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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2006]

2007-02-16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公告第1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验商品煤质量时,必须严格执行商品煤采样、制样和化验的国家标准;第三方检验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认证资格。
 
  第二十四条 商品煤在起运前,出卖人必须进行检验,向买受人出具商品煤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卖人交付的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商品煤买卖合同的约定,检验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得发运;已发运的,必须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双方协商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品煤交货前,买受人可监督出卖人采样、制样和化验;商品煤交货后,买受人复验时,出卖人可监督买受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复验商品煤必须在商品煤到达终到站落地之前进行,如有异议,应自商品煤到达当日起算的五日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合格;出卖人必须在接到买受人异议通知的五日内予以答复。

  有争议的商品煤必须单独堆放。

  第二十七条 商品煤运输中换装时,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出卖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买受人复验有争议的,按国家标准GB/T18666-2002质量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其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商品煤的数量,出卖人应当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计量;没有条件安装衡器的,可用检尺测量方法计量;船舶运输应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第三十条 买受人对商品煤数量复验,必须在到达运输终到站(包括目的港)卸货前进行,使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复验时,承运人应派员参加;复验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商品煤数量的自然合理损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铁路运输为原装数量的百分之一点一;

  (二)船运为原装数量的百分之一点五;

  (三)汽车运输为原装数量的百分之二;

  (四)运输工具每换装一次增加百分之一;

  (五)块煤限下率在运输和复验过程中自然增加的绝对值为百分之五。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我省鼓励大型煤炭经营企业建立煤炭代理配送中心。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我省鼓励发展布局合理、工艺先进、环保达标的煤炭洗选加工,大力增加原煤人选率,降低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受理此类单位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实行年度经营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制定。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与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暂行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到的规定,依照《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1日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云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