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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

2007-03-20   昆政发[1998]102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证城市燃气安全、稳定、正常供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从事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多种气源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位置,预留的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报,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或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公用事业局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法规和规范要求的生产、储运、输配、经营场所和相应工艺装备,以及安全、消防、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和设施相适应的巡线、维护和抢修检修组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检修、修理等工具。

  第十一条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的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能力,且其储配站储罐总容积不低于500立方米;

  (二)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且总数不得少于6辆。

  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门市,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门市应当为砖混结构,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不得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单位和公共场所或电气、通讯、煤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

  (二)室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与管理间分开的独立瓶库;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防火管理和气瓶管理符合要求;

  (三)计量器具配置和管理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核或审查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并持上述有关证件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禁止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人工煤气除外)生产、经营和充装业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公用事业局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高峰时间正常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报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时间,一般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门市需停业、歇业、变更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禁止向无《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由铁路或汽车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和罐车必须定期送检。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钢瓶或罐车,禁止使用各种不合格钢瓶或罐车;

  (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必须符合规定,既不得超装,也不得欠装。其中,标称量为50千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1.0千克;标称量为1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净含量为13.5千克±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净含量的1.5%;

  (六)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残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抽取残液。液化石油气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按用气性质分为居民用户、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使用管道燃气的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用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统一文本的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 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规定及燃气企业核发的《燃气使用证》使用燃气。《燃气使用证》遗失时,用户应挂失并办理新证。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停用、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定期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进户抄表或进行燃气设施维修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住户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强制检测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检测。燃气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委托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

  经检测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用,并负责校正燃气计量表或更换新表。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章 器具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经营、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维修场所和与之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及维修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燃气器具经营、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应当到劳动部门申请并领取《液化石油气罐车使用证》后,方可从事运输。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锅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锅炉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相应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燃气计量检测单位负责首检和定期检测。检测机构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修、更换和管理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接管、施工、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干扰,影响作业。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等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通知燃气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破裂、漏气等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抢修。抢修费用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等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消防等部门。有条 件的,应当采取可行的应急措施。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种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性液体和气体;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它明火作业;

  (五)其它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塞或占用煤气管道的防洪设施、抽水专用道路和停车场。严禁在煤气管道过河地段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进行掏沙、挖塘、爆破等作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产权所有者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产权证书,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并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逐年向产权所有者收取管道燃气设施维护费,用于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二)管道燃气设施超过使用年限需更新时,更新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管道燃气设施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维修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凡装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需要大修,翻修,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燃气器具修理工、储配站充装工、运行工、门市销售人员应当经过燃气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单位使用燃气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卧室、卫生间使用;

  (二)自行拆卸、改装、安装、包裹燃气管道、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三)自行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五)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六)用明火检验是否漏气;

  (七)转卖或盗用燃气;

  (八)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

  (九)将不同的燃气(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经营性单位将15kg及其以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一瓶气供两台及其以上灶具使用;

  (十二)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取销经营许可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民用户:赔偿表具并支付拆装费30元,当月用气量按正常月份的1.5倍计算;

  (二)公共用户、工业用户:承担表具及拆装的一切费用,在表具恢复之前使用的燃气量按正常日用气量的1.5倍乘以天数计算;

  (三)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私自接头或绕越燃气计量表用气的,由燃气企业停止供气,并根据违章情节,窃气时间,按该用户相应收费标准的2~10倍加收燃气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不交缴燃气费的,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自接到催款通知之日起,居民户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其他用户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恢复用气时,按新用户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新型气体、液化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及燃气器具、设施的企业。

  第六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昆政复(1993)58号《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