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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草案)[2009]

2009-06-05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2009年6月3日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救援、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一)发生危及10人以上生命安全事故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

    (二)发生危及3人以上10人以下生命安全事故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和本规定第四条上报事故情况和通知有关机关时,应当同时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六条  事故报告后事故救援、伤亡人员、经济损失等发生变化、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每日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结束或者事故情况不再发生变化为止。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领导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指定下列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一)煤矿事故为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二)建筑工程事故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特种设备事故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上路行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事故为公安部门;

    (五)铁路交通事故为铁路部门;

    (六)水上交通事故和公路水运工程事故为交通运输部门;

    (七)农用机械事故和渔船交通事故为农业部门;

    (八)民用航空事故为民航安全监管部门;

    (九)电力事故为电力安全监管部门;

    (十)其他事故为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人监督。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因事故涉嫌犯罪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

    有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清理事故现场的,应当事先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技术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前,应当将调查报告交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复应当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收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中途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事故调查期间接受事故利害关系人宴请或者安排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