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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1985]

2005-01-06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包括劳动卫生工程技术。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劳动安全卫生观念;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生产、储运、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和救援措施;安全标志应齐全、规范。

  第九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的危险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认证;在用的特种生产设备应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安全检验。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定期抽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收取重大事故隐患与劳动条件治理费或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收取治理费的,在其实施治理后,将收取的治理费按95%返还给原用人单位。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章名】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其待遇不低于同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行业特点从固定资产折旧额中按一定比例逐年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建立安全技术措施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章名】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指导;

  (二)督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依照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事故的审批结案;

  (五)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对有关特种生产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工作和抽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给以行政处罚,对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管辖的区域内可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事故隐患和劳动条件提出治理意见,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发出指令书,限期整改;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成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二)督促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三)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三)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作业,临时撤离危险现场。

  【章名】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区)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区)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市(地区)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市(地区)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项的事故调查组,由主管部门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及家属,应做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违章运行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训人数每一人处一百元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人数每一人处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安全认证制造、安装、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使用上述特种设备未经安全检验的单位,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擅自施工和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七)未按规定生产、经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劳动者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中毒或重伤一人处五千元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对发生急性中毒或重伤死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者,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