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9月2日)
第一条 凡国营、集体、个体公路客运经营者,均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下车(含到站补票者)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或中途下车)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中途因事故停驶而改乘客运经营者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然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即告失效。但经客运经营者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付给旅客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票旅客半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三千元,免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免票或无票旅客发生伤亡时,不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已包括在票价内。不另给据。公路客运经营者每月按票价的百分之二向保险公司缴付一次保险费。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需要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付给医药费用、住院费(按普通病房计)、住院伙食费(以医院普通伙食为限)等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因特殊情况,其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受伤旅客的直系亲属从外地前来探望的旅费、食宿费一般可在保险金中支付,但探望日期最多不得超过三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如果伤势严重,医院认为需要专人照顾者,可酌情处理。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身体某部分丧失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且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身体的一部分丧失机能,经治疗后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根据医院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按其丧失机能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畏罪潜逃、殴斗或其它犯罪行为;
二、扒车、跳车、戏耍、头伸窗外或其它严重违犯乘车规则的行为;
三、战争或其它军事行动;
四、有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五、旅客受伤后在治疗中不听从医生指导,不遵守医院制度,或未经医生许可私自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致残、致伤者,应由客运经营者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交通监理、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公证机关提供的证明,并由客运经营者签证,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一般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通过法院仲裁。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五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陕西省公路汽车、内河航运、民用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部分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