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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

2005-04-06   陕政发〔2001〕48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公共汽车、火车场、站。

  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必须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多头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应确定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并领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或开业。未经消防审核或开业前检查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火灭火和防排烟系统,并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在地下一层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用防火材料。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