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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6]

2007-06-20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施工监理报告;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在尾矿库溃坝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新的居民居住区。对尾矿库下游已有的居民居住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尾矿库对居民居住区是否构成危害;构成危害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尾矿库应当配备5名以上专职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和作业。设计库容在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应当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对已经投入生产运行但未按规定要求设计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重新设计并按要求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尾矿库安全专项检查。
  
  尾矿库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防洪安全检查、尾矿坝安全检查、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等。
  
  第十四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的,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或者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必须做好坝体以及排洪设施的维护,不得储水;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尾矿库闭库后,严禁在尾矿坝和库内乱采、滥挖、修建建(构)筑物以及进行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正在使用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对正在使用的尾矿库或者对闭库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库内进行回采和排沙、排水;继续使用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尾矿库闭库的规定,进行闭库。
  
  尾矿库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实施闭库。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