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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电力设施保护暂行办法[2007]

2008-02-01   市政府令第58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宝鸡市电力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文件号:市政府令第58号

  《宝鸡市电力设施保护暂行办法》于2006年12月19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宝鸡市电力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供电单位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电力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供电单位在电力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具体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承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者供电单位举报。

  第七条 公安、发改、规划、城建(园林)、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河道)、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电网设备数量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并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供电单位有权制止并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保护区

  第九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变电站、换流站内的设施及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预留地、水井、道路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一般为:1—10千伏为5米 ;35—110千伏为10米 ;154—330千伏为15米; 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外延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地下直埋电缆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内的区域。

  (三)变电、调度、电力专用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米内的区域。

  (四)电力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为杆塔、拉线基础边缘水平向外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杆塔、拉线基础的延伸距离为:35千伏及以下为5米;110千伏及以上为10米。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单位在电力设施周围和沿线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做好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供电单位可以在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选聘专兼职护线员,开展电力设施巡查、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单位在以下设施和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一)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经过的厂矿、城镇、村庄的杆塔上设置标志;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二级专用公路及一级公路和通航河道的杆塔上设立标志,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规划、城建、水利(河道)等部门;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的商业街、集市、住宅区的杆塔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员活动频繁的车站、码头、广场的杆塔上设立安全标志;

  (六)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三)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四)向导线抛掷物体;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六)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七)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八)利用电力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九)在电力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十)在电力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一)在电力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二)拆卸电力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三)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电力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设置或者释放汽球、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五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炸鱼、挖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时,应当书面告知供电单位,并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供电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帮助。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挖掘、装载、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与供电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的;

  (四)在通往变电站、供电站(所)的道路上非法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者阻拦供电单位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可疑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将电力设施保护区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告知国土资源、规划、城建、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相关建设规划,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园林绿化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建设项目涉及电力设施和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规划、城建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供电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妨碍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电网设施安全运行,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林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由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移植或者砍伐。其中属于林木种植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形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林木所有权人
补偿。

  供电单位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因不可抗力导致林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供电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于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后及时告知林木所有权人,并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林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林木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乡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绿化部门需与供电单位进行协商,征得同意后,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定期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电力设施的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

  (二)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供电单位报告,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电单位初审,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可以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每年与各有关单位签订电力设施保护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电力设施保护处理意见,单位或者个人与供电单位协商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电力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