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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2]

2012-09-18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 文 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发布日期】2012-03-19
【实施日期】2012-05-01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杜绝盲目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善后;
  
    (八)与安全生产保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治理。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制度;
  
    (五)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六)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七)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八)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十三)事故应急救援和报告制度;
  
    (十四)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防护制度;
  
    (十五)解散关闭的安全责任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下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按照岗位分工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安全生产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