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