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自治州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保、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自治州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方针。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州及所属县(市)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探矿权、采矿权。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合资或者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优惠,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自治州、县(市)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应当向自治州矿产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依法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实施勘查前,必须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并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和生产性采矿。
勘查矿产资源造成植被损害的,应当恢复植被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勘查工作结束或者撤消后,探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者项目撤消报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部或者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报告。
开采下列除国家规定由省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初核,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向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规定的报告和资料。
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植被恢复情况;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经省、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评审论证不适宜国家开采的中、小型矿床;
(四)矿山闭坑后经地矿主管部门确认不至引起环境和安全后果的残留矿体;
(五)法律、法规允许开采的其它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各类矿山企业应当优先招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富余劳动力。
第四章 矿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矿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矿产品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准运许可证。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买卖。
根据自治州少数民族的特点,经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州可使用部分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负责职责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保护地质环境,依法调解处理矿业权纠纷,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者瞒报。
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教育组织当地群众支持和维护矿山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发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当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采矿权人在开工前,必须向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必要的回填、复垦保证金,在回填、复垦完毕后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证经销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折款5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者经营者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折款5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倒卖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使用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二)滥用职权,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未予制止、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