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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2000]

2005-02-28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00年4月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创造优良的旅游发展环境,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治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计划、建设、工商、土地环保、林业、草原、公安、交通、民族宗教、文化、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民族地区资源优势的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纳入西部大开发的总体规划,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支持民族旅游商品的研制与开发。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发展规划,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俗特色,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三)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评价景区内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景点特色,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工程建成后,应由旅游等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要根据规划搞好项目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充分考虑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齐全的配套建设方案,并应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的设计与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去开发。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如下优惠和扶持:

  (一)在自治州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有偿使用土地40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二)凡在自治州投资新办旅游企业,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土地出让金优惠10%,投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30%。兴办合资合营项目,法人和自然人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按确定地价的60%-70%计价。

  (三)在自治州投资从事旅游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第四年至第五年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应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景区、景点范围标明界区。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应保护景点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严禁在景点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景点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景区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填盖水面、砍伐林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或污染景点内生态平衡的任何活动。对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设立开发区,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点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点内名胜资源,爱护景点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点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点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在水面或地面上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五)攀折树、花、草;

  (六)采挖药材;

  (七)破坏景观景物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的建设过程中投资企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鼓励引导当地群众多办服务项目或优先吸收部分有条件的人员加入服务队伍。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群众要从长远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碍景区、景点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制定景点管理制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查和行业管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凭票游览的景点必须配备地方导游人员,对游客引导讲解,并保证服务质量,全程游览,不得随意减少项目或缩短线路;

  (三)门票价格要合理,无特殊价值的应做到一票通行;

  (四)景区、景点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要设置游览示意图,主要游览点必须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中、藏、英文说明牌及引导标牌;

  (五)景区、景点内开展的文化娱乐活动,内容要健康,注重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景区实行定级制度。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本地旅游景区、景点提出评定等级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申办旅行社必须具备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要按照国家要求,经岗位培训取得任职资格或上岗证后方可任职就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涉外旅游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立项,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的经营者申请接待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者,应当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取得临时涉外资格,方可从事旅游涉外接待业务。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运输、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医疗、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游客。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接待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非涉外定点接待单位不得接待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者。

  旅游定点接待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游定点标志由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取得定点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复核,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运输业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A照和国家旅游局统一核发的《涉外旅游汽车定点单位标志》、《旅游汽车驾驶员胸卡》。

  第二十九条 通往旅游景点的道路应由当地交通、公路部门负责修建和养护管理。景点内的道路,由景点管理部门修建、管理。

  第三十条 车辆进入旅游景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场地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看护。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提出的申办事项应在30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身、财产安全应得的保障;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注意安全,讲究卫生;

  (五)遵守景点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各类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旅游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旅游业务准营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强拉游客。

  第三十六条 景区、景点内租马经营者在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必须向当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马匹检疫,确定租马区域和线路,明码标价,文明经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当发生各类事故时,由经营者在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要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或委托旅游景点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限期申领。逾期不申领者,由工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越经营范围;

  (二)未持有《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三)未取得《旅游汽车定点标志》、《旅游汽车驾驶员胸卡》的车辆或驾驶员从事旅游客运的;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经营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及个人。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