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管线缚设和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并依法接受国家对安全生产的监察。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和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企业和项目经理部必须配备与经营规模和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与检查人员。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应采取措施落实。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促进和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人身伤亡事故。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作业环境所必需的资料,配合建筑业企业搞好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必须根据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进度组织施工、落实责任,认真向现场各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在工作安排中不得违章指挥。作业人员应当按安全规章和规程操作,不得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应当满足《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符合文明工地的规定;大型机械设备,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对进场的安全防护用品设置专人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逐级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建立或明确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实行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审查制度,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挂钩。不履行安全资格审查的企业,不得在甘组织施工和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按规定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交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的收取与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不向工程项目提供作业环境安全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专门安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或施工现场脏乱差的;
(四)特殊作业人员无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五)大型机械设备未取得准用证就使用的;
(六)企业无安全资格证书,在甘从事建筑活动的;
(七)不给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保险的;
(八)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九)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十)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而造成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