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和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实际操作能力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三、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
(二)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考培分离的原则;
(三)坚持统一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核、统一发证的原则。
(四)坚持改革创新原则。
四、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积极有效地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人员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培训对象
八、全省安全生产监察人员:指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指国家规定的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范围另行规定。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指在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它中、基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各岗位工人、新入厂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十三、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指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价、论证、咨询、认证、注册、登记、培训、考核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三章培训的组织实施
十四、省级安全生产监察员由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参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培训。市(州)、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考核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街道、乡镇的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由市(州)级安监部门组织实施。
十五、省属、中央在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由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由省安监局委托或认定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十六、市属及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由省安监局认定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十七、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特种作业培训站实施。
十八、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章培训内容
十九、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必须按照国家安监局以及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监察员、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培训。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培训按省安监局制定的大纲培训。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人员按省安监局的规定要求,每年参加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安全科技等方面的短期适应性培训。
二十、培训教材应使用国家局指定的统一教材或省安监局推荐的统编教材。
第五章考核、发证
二十一、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二十二、安全生产监察员、高危行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中介机构业务人员的考核工作坚持考培分离,按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工作按照省安监局及其行业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十三、全省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中介机构业务人员须填报相应审查表格,经省、市(州)安监部门或由省安监局委托的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市(州)、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由省安监局考核,街道、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由市(州)安监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省安监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二)省属、中央在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由省安监局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三)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由省安监局考核发证。
(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人员,由省安监局或其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者发相应的证书。
(五)市属及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由市(州)安监局考核,合格者发给由省安监局统一制作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报省安监局备案。
二十四、《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重新复审换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每2年由发证机关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含10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后,可4年进行一次复审。
二十五、资格证书持有人如岗位变动,或从事与所持证书不一致的工作时,证书无效。
第六章培训机构管理
二十六、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网络由三级机构组成,承担全省安全生产培训任务。
二十七、二级以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省安监局组织申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认定,承担省安监局委托的培训任务。
二十八、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市(州)安监部门、省属大型骨干企业及中央驻甘企业组织申报,省安监局组织认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培训。
二十九、各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认真遵守国家及省上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精神和要求,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大教学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强化教师队伍管理,健全教学制度,改进教学方法,保质保量地完成培训任务。
三十、各级培训机构严格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原则,按照国家局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不得超范围或越级培训。
三十一、省安监局对各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采取定期或不定期评估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资质。
三十二、从事安全生产资格培训的教员,须参加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证》。
第七章培训费用
三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要保障安全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培训资金,确保安全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十四、安全培训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用于培训工作的各项支出及教学设施建设。
三十五、列入行政事业收费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在资金管理上,要认真遵守国家及省上关于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三十六、加强经费管理。各种培训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合理使用,收支有据,帐目清楚。收费单位必须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查处。
第八章罚则
三十七、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的,取消其培训资质。
(一)不按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的;
(二)教员无证进行教学的;
(三)超范围或越级开展培训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质量评估或评估不合格的;
(五)将资质证书出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
三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者;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十九、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资质。
(一)专职业务人员未取得国家资质,或取得资质的业务人员达不到规定的注册数量;
(二)其他人员不按规定参加省安监局组织的培训。
第九章附则
四十、本办法由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安全生产人员培训、考核、发证的各项管理办法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