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对校车使用情况建立档案,报所属教育部门备案;
(三)采取周末轮休和错时上下学等措施,减少学生交通安全隐患;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自备校车驾驶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四)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校车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五)组织学生集体外出,需使用校车的,应当于3日前报本级教育部门批准备案,并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六)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学生、家长、教师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七)发现乘坐非法校车的,应当及时劝阻、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
(八)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以及信息报送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员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严格执行校车及驾驶员准入制度;
(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对接送小学低年级的车辆,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三)校车驾驶员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四)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
(五)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六)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校车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
第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员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应立即制止校车开行并向学校、交管部门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员启动校车,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四)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按照规定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章 申请、受理与备案
第十六条 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车辆,可以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二)必须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三)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学生乘用车辆意外伤害责任险;
(四)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GPS系统和行车记录仪。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是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通行线路。审查校车通行线路时,要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确实无法避开的,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校车标牌前,应当查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
第二十一条 《校车通行证》标牌应当载明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通行证》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校车车身外观标识、《校车通行证》标牌式样,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校车通行证》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校车准驾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区)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安、交通部门对校车及校车驾驶人年检、审验、发放牌照等应当提供便捷服务、优先办理。
第四章 校车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校车运营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监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科学管理,教育部门主动协同,学校有序组织,家长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