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交通拥堵的,交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交警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车辆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其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应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对其车辆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准确掌握辖区内需要乘车的学生总数,逐校、逐人登记学生姓名、家庭住址、乘车路线等信息,建立详细的乘车信息档案;引导师生自觉抵制乘坐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车辆、报废车辆、载货车辆和农用车等违规车辆。
第二十九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校车准驾证》,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校车通行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随意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五)除负责护送学生安全的随车照管人员外,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六)不得利用校车从事其他客运、货运经营及其他运输;
(七)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校车,公安交警部门不得向其审批发放有关证照手续,校车所有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或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从事接送学生业务。
第三十一条 校车所有人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校车标识和有关证照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四条,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并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五条,依法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五十五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七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第五十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细则规定,不避让校车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依照本细则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应当就近入园,成人接送。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