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州(地、市)安全监管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局制定了《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七号令)和《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青政办〔2009〕38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局)的部门预案、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青海煤监局)的部门预案以及煤矿、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下同)、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勘探、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和奖惩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职责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青海煤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行业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县(区、市、行委)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行业标准或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风险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现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应当包括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体系,适应应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适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和风险分析情况;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文字简洁,通俗易懂,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的基本要素: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及相关的工作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八)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安全监管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在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应急预案,其评审专家应在省安全生产专家库中抽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的要求,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实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指导、督促和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央(外省)驻青企业、省管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登记,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安全监管部门。
前款规定未涉及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单位应急预案,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为主的原则,在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外,还应当抄报青海煤监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安全监管部门可参照上述规定,按照隶属关系,确定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会议纪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以上材料应当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材料一式3份。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备案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发布。其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经本部门评审或论证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本单位评审或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发生调整的;
(二)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五)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六)应急预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求修订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演练计划,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同时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针对性的预防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针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在演练结束后应进行演练总结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并上报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辖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将总结评估报告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有关部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逐级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报预案备案的安全监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备案的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以及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