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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2010]

2010-08-13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州(地、市)安全监管局:

  为严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规范经营行为和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监管,根据国务院第445号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近年的相关实施情况,我局对《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修订依据。为严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规范经营行为和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监管,根据国务院第445号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对《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修订。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依照本实施细则(修订)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行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烟花爆竹堆垛应留有不小于0.7米的垛距和不小于1.5米的走道,墙距不应小于0.45米,成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5米,散装(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5米;

  (六)具备相应的配送服务能力,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专职人员,配备了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有计划的定期进行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和证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实行专卖店或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采用封闭式开启,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在超市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专柜。

  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并推广专卖店销售形式。

  (三)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零售经营场所应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最小50米范围内不宜再设置其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设置烟花爆竹专卖店的零售经营场所应不小于20平方米,其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宜再设置其它烟花爆竹专卖店或零售经营网点;应根据《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的相关规定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烟花爆竹专卖店或零售网点的零售经营场所应配备规定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表、零售点周围安全条件说明、与省内烟花爆竹销售安全协议书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零售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的许可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在省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进行经营;不得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药量和品种,不得超过《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限定的标准。

  烟花爆竹专卖店及零售经营网点店内烟花爆竹储存量应按发证机关核定的存储量进行存放。如确需设置临时储存点时,必须由发证机关按规定审批后设置,并限时取消。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核准许可的地点、期限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使用流动货车、流动摊点和走街串巷等方式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购销档案应留存2年备查,并同时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手续,并经烟花爆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十九条  各州、(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颁证当年的11月15日前公告本辖区内许可单位名单,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县(市、区、行委)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罚则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三条  本《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由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在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