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和管理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瓶充装,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氧气、氢气、氮气、氩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体的充装。
第三条 气瓶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经营和使用者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气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气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气瓶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气体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相关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气瓶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气瓶充装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及换瓶站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的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行业和气瓶充装站建设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以及气瓶使用后残液、废气等危险化学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气瓶、瓶装气体销售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气瓶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气瓶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气瓶充装管理
第七条 气瓶充装站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满足要求、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气瓶充装站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后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第九条 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气瓶充装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还应当取得燃气企业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项目选址必须符合环境安全要求,经过环境风险评价,制定环境风险预案,并取得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六)能够对气瓶安全使用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建立电子档案。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定期送至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并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的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但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充装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气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确保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瓶阀、易熔塞、颜色标志、检验有效期等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二)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充装后应逐只复检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四)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五)充装前的检查、充装操作、充装后复验等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详细记录,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违规修理、改造的;
(四)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判定不合格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检验标识缺失无法辨认的;
(六)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无出厂标识或钢印标志模糊无法辨认以及有报废标记的;
(七)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或附件不全、损坏以及不符合规定的;
(八)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九)充装乙炔瓶,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其它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章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充气气瓶运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运输。
第二十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车运输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
(二)气瓶不得与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或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一同运输;
(三)运输的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装卸氧气瓶的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公共聚集场所附近停靠;车辆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有足够高度护栏的敞开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的明显标识;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车辆运输气瓶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
(八)禁止无关人员搭乘气瓶运输车辆,禁止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不得运输漏气、严重损坏、报废、超期未检的充气气瓶;
(十)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十一)气瓶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相应的通讯工具;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充气气瓶的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装实行许可制度。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取得一类维修经营业务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安装。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
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的车用天然气瓶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过期、报废等不合格气瓶;
(四)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五)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监督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气瓶事故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处理气瓶内残液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在公共场所进行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销售经营瓶装气体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气瓶;
(三)其他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气瓶相关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本办法所称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是指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不小于10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5000只以上;氧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氢气等其他永久气体及二氧化碳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10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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