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
裁决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
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产品及非法所得;
(五)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条 违的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旅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装置的;
(三)不按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应当使用报警、灭火设备不使用或擅自停用、拆除的;
(六)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以及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七)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八)隐瞒、拒报或者拖延报告火灾的;
(九)火灾发生或者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灾情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部位,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整改: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储区的人员和机动车、电瓶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对其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1-10‰的罚款;
(二)工程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指出不改正的,对其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收费的5-20%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或者取消工程防火设计的,处以工程施工费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或者取消工程防火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整改;
(五)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而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5‰的罚款。
第八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和《消防产品维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火险隐患严重,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部位中者区域,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直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危险部位和区域进行查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10-1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10%处以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个月内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送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逾期不缴纳的,从期满之日起,每一百元每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所出具的法律文书,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