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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7]

2005-03-21   宁政发〔1997〕55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宁政发〔1997〕55号1997年6月15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水泥市场的管理,加快全区散装水泥的发展,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建材局等六部、委、局《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内贸散联字〔1997〕第7号,以下简称《意见》)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散装办),对全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各地、市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成立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散装办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负责组织本地区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

  (四)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及应用。

  第五条 区内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生产、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规模在8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与其市场营销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时,应根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的要求,将散装设施能力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条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参与水泥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配置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一定比例的散装水泥设备。银川市要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减轻环境污染。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计量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标准化、系列化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止粉尘污染,改善生产和施工的环境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为建设工程供应散装水泥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包括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

  第九条 为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依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和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贸散联字〔1995〕13号)精神,不在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继续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主要作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补充费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如下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每销售1吨按4元征收。山区8县暂缓征收;

  (二)参照毗邻省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从区外购入的袋装水泥,由铁路、公路部门每吨代征20元。自治区散装办按代征额的10%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三)凡自治区境内的建设项目,其土建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构筑物按水泥预算用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每吨收取5元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山区8县暂缓征收。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建筑工程,经自治区散装办批准,可减免征收。

  建筑工程竣工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单据,按比例退还征收的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各级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要协助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征收工作。凡没有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各级招投标办公室不予核发工程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办法组织征收:

  (一)宁夏水泥厂、宁夏青铜峡水泥厂和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水泥厂,由自治区散装办负责征收;

  (二)地方各类水泥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市散装办负责征收,并按实际征收数额的25%上缴自治区散装办。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铁路、公路部门应于每月10日将代征的上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上交自治区散装办;地、市散装办每季度向自治区散装办上交按规定应上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按如下情况予以退还:

  (一)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总量4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40%的按比例退还;

  (二)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占使用水泥总量5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50%的按比例退还;

  (三)构筑物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总量6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60%的按比例退还;

  (四)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总量7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70%的按比例退还。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凡违反规定者,由自治区散装办责令其限期归还。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进行严格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和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技术开发、信息交流等;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发展的使用原则。其投资审批权限如下:

  (一)投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地、市散装办审批,报自治区散装办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二)投资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散装办审批,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投资金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散装办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投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上级散装办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于虚报、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也应按时向自治区散装办上交专项资金的25%部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1992〕67号)和自治区经贸委等4部门《关于对全区建设工程收取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的通知》(宁经贸〔工业〕发〔1995〕59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