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交警支队,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宁夏保险行业协会:
为维护我区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共同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现予以印发。各地应根据《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制度。
特此通知。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doc
2、XX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全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道路上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000元以下车物损失,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机动车可以继续驾驶的。
上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没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同时向承保保险公司报案: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一方逃逸的;
(七)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八)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九)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十)在夜间20时至次日凌晨6时发生的事故;
(十一)未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七)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八)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九)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十一)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的;
(十二)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
(十三)倒车时造成事故的;
(十四)溜车时造成事故的;
(十五)开关车门造成事故的;
(十六)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七)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八)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十九)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二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二十一)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二十二)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二十三)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各方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不符合前款规定,或同时具有前款规定,由事故当事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第六条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选择合适的地点,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机动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宜。当地交警支队派驻事故处理民警,设立交通事故处理窗口,办理事故责任认定、调解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 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三)当事人可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
(四)当事人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及时填写《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简称《记录书》,式样附后)。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保险期间、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对《记录书》或其他文字材料共同核对并签名后,各持一份;
(五)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在24小时内同时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第八条 《记录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负责监制,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免费发放给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可到公安交管部门各对外办公窗口和各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网点领取。
第九条 当事人自认为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而采取快速处理程序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可因理赔需要向“服务中心”交通事故处理窗口要求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处理民警应根据当事人填写的《记录书》、车物损失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作出《事故认定书》,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在全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照全责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可选择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赔付方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符合快速处理程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记录有关情况,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其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依法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记分。
第十四条 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办理的当事人,为逃避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