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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2010]

2010-08-13   宁安监法规发[2010]14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部门: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全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为,规范程序,明确内容,明确职责,促进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

二○一○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全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0]5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0]5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安全生产许可现场审查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安监机构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安监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安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五条  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业务知识,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做好监督检查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职责和内容

  第七条  各级安监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定职责,根据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按执法计划安排进行的重点、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安监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突出不同时期、不同对象的监管要求,有计划、有标准、有重点地实施监督检查。突出对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安全生产月等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生产经营活动任务紧张繁忙时段;防洪、防冻等季节性变化时期;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领域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一般采取听取受检单位汇报,向受检单位提出质询;查看受检单位相关记录、台帐等基础资料;深入作业现场勘查;组织专家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对安全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鉴定等。

  (二)各级安监机构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台帐。台帐主要包括:检查计划、阶段性检查数据汇总、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有关会议记录,以及有关执法文书等。

  (三)各级安监机构应为监管人员配备必要的现场检查装备及自身防护用具。

  (四)各级安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定期统计汇总,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数据。

  第十条  检查内容按政府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划分:

  (一)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的基本内容:

  1.贯彻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情况;

  2.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例会,研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4.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经费装备落实情况;

  6.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情况;

  7.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备案及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8.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建档及监管、监控情况;

  9.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和统计等情况;

  10.重点行业和领域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和安全专项整治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演练情况;

  12.完成上级交办、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的基本内容:

  1.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2.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责任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情况,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操作证及持证上岗情况;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8.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职业危害告知牌的情况;

  9.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0.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1.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3.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4.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15.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16.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8.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1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执法工作计划执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在案,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存档。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可由在场人员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安监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五)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隐患排除后,经安监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监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监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执法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监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七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监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现场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监机构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