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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7]

2005-02-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7年1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运动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简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 

  代收点、代储点等临时储存棉花的场所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供销社、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管理机构按职权范围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供销社、棉麻公司应当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设施建设、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火险隐患整改作为防范工作重点,督促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认真整改火险隐患,对短期难以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制定限期整改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采取临时性防范措施。 

  第七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消防设施,改善消防环境,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规范的规定。设计图纸应当经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消防水池、消火栓以及其他简易实用的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维修检查,保证有效使用,冬季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经过短期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符合建队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 

  产棉大县及团场集中的垦区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组建季节性消防队,并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车和机动泵等消防设施。 

  义务、专职和季节性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学习和训练,制定灭火预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并会同毗邻单位做好联合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并运用重杂沉降装置、磁铁机、人工挑捡等多项技术,在轧花之前,排除容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棉花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制度,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四条 棉花加工厂厂区、车间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当班人员应当及时清扫工作间,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 

  第十五条 棉花储存实行专仓堆放。储存区应当划分籽棉区、皮棉区和棉籽区。露天堆放棉花应当使用阻燃篷布封盖。 

  第十六条 棉花储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8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每组不应超过6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二)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垛高不应超过8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米,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三)库内皮棉堆垛,堆垛间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进入棉区、库区装卸棉花的各类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花堆垛。  (二)在指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临时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棉花的各类车辆应当配置干粉灭火器,在运输途中必须使用阻燃篷布严密封盖,不得混拉货物。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厂区、库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厂区、库区。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其他临时堆放棉花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用明火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监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严格管理,火炉烟筒不得顺向货区安装。
 
  禁止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配电室应当独立设置或者采取封闭措施。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取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第二十二条 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备,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其分区设置、防火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改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改正的,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