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企业,中央驻疆单位,安全评价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甲级资质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资质证书。
自治区有关单位、中央驻疆单位所属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批、颁发资质证书。
第五条 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自治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自治区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除此之外的,可由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自治区取得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取得乙级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专业能力可通过专职安全评价师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有二级资质以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审批;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自接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包括:
(一)相关证明材料(一式二份)
1.申请材料目录;
2.《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3.申请机构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固定资产评估证明材料复印件;
5.申请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等);
6.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业信息识别卡复印件;
7.专职安全评价师法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四险”缴费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材料等)复印件;
8.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证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档案管理员及各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的复印件;
10.法定代表人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11.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简历,专职技术负责人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
12.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及其它技术支撑条件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文件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各一式一份)。
(三)以上申请材料电子版一套。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一)申请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材料按目录顺序,分册装订(胶粘);
(三)提供文件的打印件、复印件均使用A4白色复印纸,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在自治区有关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收回原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减少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的。
第十八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报告办理确认手续:
(一)过程控制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安全评价师发生变化的;
(三)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加油加气站、粘土矿、砖瓦砂石场等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情况,适时出台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没有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确认手续;
(七)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八)未按过程控制文件、技术规范和导则要求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九)故意贬低、诋毁其它安全评价机构;
(十)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
(十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报告,并办理拟开展安全评价项目备案手续后,方可接受委托。备案材料包括: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名单及专业能力证明;
(五)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取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后,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评价项目委托给未取得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备案手续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加强对安全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拒绝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主动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每季度首月5日之前,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报告上季度安全评价工作业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开展考核工作,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报送年度考核材料。年度考核材料包括:
(一)安全评价项目质量情况;
(二)遵纪守法情况。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和规章制度执行落实情况,以及诚信评价情况;
(三)档案资料管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收集和整理归档情况;机构从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安全评价项目归档资料情况;
(四)机构内部管理情况。办公场所、注册资金、安全评价师和其它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
(五)以往审核、检查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安全评价满意度情况。被评价单位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意见反馈情况;
(七)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年度考核合格的,予以签章确认;不合格的,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安全评价业务,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安全评价活动的,核减其相应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或安全评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它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十二)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合同的;
(十三)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四)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评价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撤销其资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它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安全监管局2005年4月11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细则》(新安监管技装字[2005]32号)同时废止。
3.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