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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

2014-06-13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发布日期】2014-06-09
【实施日期】201-08-01

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采用难燃、不燃材料,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严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严禁在出租居住的房屋内经营易燃易爆的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四十条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指导单位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四十七条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情况,适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未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测、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致使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