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指在对因使用汽车而引致之意外事件中之第三者,提供保障。(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第二条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当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任之人士或团体;
“认可承保人”-
(a)就保险单或保证书而言,指任何承保人,而在有关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时,该承保人乃-
(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或
(i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六条获总督会同行政局认可之保险商协会;及
(b)包括在英国称为劳埃德之保险商公会;
“驾驶人”,倘另有人担任司机,则除包括该人外并包括参与驾驶汽车之人;“驾驶”一词亦作如是解释;
“承保人”指认可承保人;
“汽车”指原拟或经改装后在道路上使用,及以机械推动之车辆,并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之电单车、机动三轮车,配有摩打之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2)款所指之乡村车辆,惟不包括由其他汽车拖曳之车辆及只在铁路或电车轨上行驶之车辆;
“汽车保险业务”指属于保险公司条例第一附表第三部第十类所述性质之保险业务;
“车主”就属于租赁或分期付款购买合约标的物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合约拥有该车辆之人;
“保险单”包括临时保险单;
“道路”指公众人士有权进入之所有公路及其他道路,并包括只有持有警务处处长或运输署署长所发许可证之公众人士方可在其上驾驶车辆之道路。
第三条(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六号第六十条。)
第四条(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促使或容许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即属违法,但如该人持有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就其本人或该其他人使用该汽车,投购第三者保险之有效保险单或保证单者,则不在此限。
(2)(a)任何人如违反本条之规定,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十二个月;凡因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而被定罪者,法庭可下令在其所指定之期间内取消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之资格,该期间由该人定罪之日起计,不短于十二个月,亦不长于三年(但如法庭有特别理由认为应另下命令者,则属例外)。
(b)任何人如因被裁定违反本条规定或因根据本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而被取消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之资格,得视作因被裁定违反道路交通条例之规定而被取消资格论。
(3)纵使任何其他法例对向简易审判法庭提出诉讼之期限已有规定,因本条所指违例事项而进行之诉讼,得于下列期间内提出,两者中以较长者为准--
(a)指称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或
(b)检控官获知该违例事项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之期间内或该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一年之期间内。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汽车--
(a)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所拥有、当时由获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授权使用之人员使用者;或
(b)行驶时乃执行警务或由警务人员指挥者;或
(ba)由公职人员驾驶,并符合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者--
(i)与其本人根据道路交通条例进行之驾驶考验或驾驶教师考验有关;
(ii)当时正根据道路交通条例对该汽车进行检验、检查、测重或试验;
(iii)当时正从行车隧道(政府)条例所适用之行车隧道内将该汽车移去;
(iv)当时正从房屋委员会根据房屋条例管理之屋村内限制使用道路,或该道路上任何地方、停车处或停车场将该汽车移去;或
(bb)在海底隧道范围内由隧道人员驾驶,当时正根据海底隧道条例之规定从隧道内将其移去者;
(bc)由地下铁路公司职员驾驶,当时正根据地下铁路公司附例从地下铁路公司楼宇、车站进路或入口处将其移去者;或
(c)除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发之命令内所指明之人外,凡已向库务署署长缴交一笔为数二百万元之保证金且并未要求将该保证金发还之人士所拥有之汽车,而该汽车当时乃由车主驾驶,或由其雇员驾驶,而该雇员当时乃执行其工作或受车主之控制者。
第五条下列条文,对第四条第(4)款(c)段所述之保证金,均属适用--
(a)保证金可以现金或库务署署长认可之证券(以下称为认可证券)或部分以现金、部分以认可证券缴交;认可证券之价值以缴交当日之市值计算;
(b)缴交认可证券时,倘库务署署长提出要求,缴保人须于缴交时或缴交之前按照库务署署长认为必要之步骤,将认可证券之所有权授予库务署署长;
(c)库务署署长可批准缴保人以另一种认可证券代替以前所缴交者,或以现金代替认可证券或以认可证券代替现金;如认为认可证券之价值下降至较缴交时之价值为低,则可着令该人按照价值之差额补交现金或以认可证券补足之;
(d)没遇下列情形,库务署署长须以交还所缴现金或再次将证券转让方式,将保证金发还予缴保人--
(i)缴保人以书面要求库务署署长将保证金发还;
(ii)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执行第四条第(4)款(c)段之规定而根据该段发出之命令中有指明该缴保人者。
(e)除(f)段另有规定外,保证金应视作缴保人资产之一部分,所生利息或股息应交还缴保人;
(f)倘缴保人所负责任,须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投购保险,而该项责任仍未履行或仍未有其他安排者,保证金任何部分不得用以解除缴保人所须负之其他责任。
第六条(1)为履行本条例之规定,保险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保险单须由认可承保人所发;
(b)该保险单乃承保保险单内所列明之人或某类人因在道路上使用汽车而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受伤所须负之任何责任;
但该保险单毋须承保下列各项--
(i)保险单投保人对其雇员因受雇及在雇用期内死亡或受伤所须负之责任;或
(ii)(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六年第二十二号第三条,由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iii)契约规定之责任。
(2)纵使法律另有规定,凡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之人,须对保险单内所列明之人或某类人据称投保之责任,负赔偿之责。
(3)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任何保险单,除非承保人已用规定表格,向投保人发给一张证明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险证明书),列明保险单发出之条件及其他规定事项之详情,否则不生效力;至于不同事例或在不同情况下,得规定不同表格及不同事项之详情。
第七条(1)为履行本条例之规定,第三者保险之保证必须--
(a)由认可承保人或在香港经营提供类似保证业务之团体提供,而该团体--
(i)经已向库务署署长缴交一笔为数一百万元,作为经营该业务之保证金;或
(ii)经已根据第(2)款之规定获当局豁免缴交保证金之义务;
(b)载有提供保证人一项承诺,声明倘车主或保证书内列明之人或某类人不履行其所须负之责任,而该项责任须根据第六条规定投购保险者,其本人将根据保证书内列条件负责赔偿,如属经营以出租或收取报酬方式用汽车接载乘客业务者,其赔偿额最高为二百万元,如属其他情形,则最高为四十万元。
(2)当局可豁免任何指定团体或任何类别之团体履行第(1)款(a)段规定缴交保证金之责任;
但如当局认为该团体或该类团体经济情况稳定者,可不予豁免。
(3)第五条之规定,经必要之修正后,对根据本条第(1)款(a)段缴交之保证金均属适用,但第五条(d)段之原有条文须由下文所取代--
“(d)除本条(f)段另有规定外,该保证金于缴保人在香港经营须缴交该项保证金方可经营之业务之期间内,须由库务署署长保管。”
(4)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任何保证,除非提供保证人已用规定表格,向其所保证之人发给一张证明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证证明书),列明发出该项保证之条例及在不同事例或不同情况中规定之事项等详情,否则不生效力。
第八条(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七年第二十号。)
第九条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发出之保险单或保证书,倘所载条件规定,在引致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书提出声请之事件发生后,如办理或不办理任何指定事项,则毋须负该保险单或保证书所规定之责任,或所须负之责任即告中止者,则该条件对第六条第(1)款(b)段所述之声请不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可使保险单或保证书内规定投保人或获保证人须付还承保人或提供保证人、根据保险单或保证书须支付,并用以解决第三者索偿要求之款项之条款,变作无效。
第十条(1)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发出保险证明书与投保人后,如法庭对第六条第(1)款(b)段规定保险单须列明之责任(于保险单条款中列明之责任),判决该投保人败诉者,则不论承保人有权废止或撤销或已废止或撤销该保单,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承保人须向法庭判定之受益人支付所判定对该项责任应付之款项,包括应付之诉讼费暨该笔款项法律规定应有之利息。
(2)承保人遇有下述情况,毋须依本条前述规定负责赔偿--
(a)关于法庭所判决者,除非在有关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七日内,承保人已接获提出该项诉讼之通知;或
(b)关于法庭所判决而该项判决延缓执行以待上诉者;
(c)有关任何责任--倘引致责任之伤亡事件未发生前,保险单业经双方同意或根据单内规定而撤销,并有下开情事之一者--
(i)上述事件发生前,保险证明书已缴回承保人注销,或证明书内所载之受保人已作宣誓声明,表示该证明书已遗失者,或
(ii)上述事件发生后,但在撤销保险单生效前十四日之期间仍未届满,保险证明书已缴回承保人注销或证明书内所载之受保人已作上述之宣誓声明者,或
(iii)上述事件发生之前或之后,但在上述十四日内,承保人已就不履行缴销保险证明书事,根据本条例规定提出诉讼者。
(3)倘法庭作出判决之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三个月内,承保人于另一诉讼中已取得声明,宣布除保险单所载之规定外,承保人有权因保险单乃由于不透露重要事实,或由于若干重要事项失实之陈述而取得者,或承保人以该种理由而废止有关保险单,则除保险单载有其他规定外,承保人乃有权作此项废止者,可毋须依本条前述规定支付赔偿金;
但于诉讼中取得上述声明之承保人,并非因此而对未开始是项诉讼前业经提出之另外诉讼所取得之判决,有权获得本款规定之利益,除非该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七日内,承保人已通知另外诉讼之原告人,指出其预备以隐瞒事实或作失实之陈述作为诉讼根据者,则获通知该项诉讼者倘认为需要,得有权成为该项诉讼之一方当事人。
(4)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规定,就投保人之责任,所须负责支付之款项(除本条规定外)超逾按保险单对该项责任应承担之数目者,承保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回超逾之款项。
(5)于本条内,“重要”一词指其性质可影响一谨慎承保人之判断,以决定是否承受该项保险,不如承受者应收取若干保险费及规定若何条件;“于保险单条款中列明之责任”一词指保险单包括之责任,或若非承保人有权废止或撤销,或已废止或撤销保险单,该保险单即予包括之责任。
(6)在本条例内,任何规定中所提及之保险证明书,如涉及保险证明书之缴销,遗失或毁灭,及根据有关保险单发出超逾一份证明书者,应解释作提及所有之证明书论,并且,如有发出任何证明书之副本者,亦解释作包括提及该等副本。
第十一条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向投保人发出保险证明书后,就投保人方面,如有第三者(从承保人获取权利)条例第二条第(1)或第(2)款规定之事项发生者,则不论该条例如何规定,均不影响根据第六条第(1)款(b)段规定保险单必须包括之投保人责任,但本条规定不影响有关责任受益人依据上述条例向承保人索偿权。
第十二条(1)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向投保人发出保险证明书后,保险单内对投保人所投保险倘含有任何下列之限制者--
(a)驾驶车辆人士之年龄,体格或精神状态;或
(b)有关车辆之状况;或
(c)乘坐有关车辆之人数;或
(d)有关车辆所运载货物之重量或形状;或
(e)有关车辆使用之时间或地点范围;或
(f)有关车辆之马力或价值;或
(g)有关车辆装载任何特别仪器;或
(h)有关车辆装载除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规定必须者之外之任何特别标志,就根据第六条第(1)款(b)段规定保险单承保之责任而言,该等限制应属无效;
但本条只规定承保人支付履行或用作履行上述责任之款项,对任何其他人之责任则不在规定之列,又承保人仅由于本条规定而支付之款项,以履行或用作履行保险单所包括人士之责任者,得向该人追讨。
(2)任何人,若自己或促使或容许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而根据第四条第(1)款规定,其使用情况须遵照本条例规定备有第三者保险单或保证书者,于使用者如是使用该汽车期间,倘车内或车上载有任何其他人,而双方事前订有协议或默契(不论其用意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条款含有或可能表示下列规定者,均不发生效力--
(a)否定或限制使用者对车内或车上所载乘客之责任,而第六条第(1)款规定该项责任应包括于保险单内者;或
(b)就使用者对上述责任之履行方面规定任何条件者,至于上述乘客对该使用者之过失自愿接受危险者,亦不视为否定使用者该方面之任何责任。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起见--
(a)凡提及车上或车内之乘客应包括进入或踏上车辆或从车辆走下之乘客;及
(b)所提及事前协议乃指未引致责任前于任何时间订立者。
第十三条(1)如有人提出索偿,而根据第六条第(1)款(b)段规定,有关责任须包括于保险单内者,被索偿人须应索偿人或其代表之要求,说明其是否对该项责任投购有符合本条例规定之保险,或如非承保人经废止或撤销有关保险单则已投购有上述保险;倘投购或原已投购有该项保险者,并须按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所发出保险证明书,开列各项提供保险单之详情。
(2)任何人,如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本条规定,或对上述之要求,故意以虚伪陈述作答,即属犯法。
第十四条根据第六条第(3)款向已投购保险者发出保险证明书后,如经双方同意或按保险单之任何规定而将保险单撤销者,保险证明书列明之投保人应于七日内(由撤销生效之日起计)将证明书缴回承保人注销,如保险证明书经已遗失或毁灭者,应作出如是之法定声明,违者即属犯法。
第十五条#12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本条例规定生效之保证书,应予适用,一若对保险单适用一样,而对任何上述保证书而言,如各该条文提及投购有保险者,应解释作备有保证,保险证明书解释作保证证明书,承保人解释作提供保证者,及投保人解释作有保证单保证其责任之人。
第十六条(1)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时,遇任何警务人员要求,应报告其本人与汽车车主姓名及地址,并缴验其证明书,违者,或报告虚伪姓名或地址者,即属犯法;
但汽车驾驶人倘于五日内(由着令缴验证明书之日起计)亲自到其本人于奉令缴验证明书之日所批定之警署,缴验证明书暨有关之保险单者,则不应以不遵令缴验证明书而依本款定罪。
(2)汽车车主对于不低于督察阶级之警务人员或其代表提出下列要求时,应有责任据实报告,违者即属犯法--
(a)遇驾驶人根据第(1)款规定奉令缴验证明书时,须报告该驾驶人之身份;或
(b)遇驾驶人根据本条规定奉令缴验证明书时,须据实报告,以便判断行车时是否有违反第四条之规定。
(3)凡因汽车在路上肇生意外事件,引致他人身体受伤,驾驶人按据警务人员或有适当理由之人之要求而未将其证明书缴验者,驾驶人应将该次意外事件尽速向警署报告,无论如何,应于意外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同时缴验证明书,违者即属犯法;
但驾驶人如在意外发生后五日之内,亲自投到当初报案时其本人所指定之警署缴验其证明书暨有关保险单者,则不应以不遵令缴验证明书而依本款定罪。
(4)在本条内,“缴验其证明书”一词指提出有关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或规定之其他证据,证明该汽车现在或过失并未违反第四条规定,以供查验。
第十七条(1)任何人,意图欺诈而有下开情事之一者,以犯轻罪论--
(a)刑事罪行条例第九部(伪造)所指之伪造行为,或使用或借出或容许他人使用本条例所指之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者;或
(b)制造或持有相似上述证明书之文据意图欺诈者。
(2)任何人,为达到获取根据本条例发出之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目的而作虚伪陈述或隐瞒重要资料者,即属犯法,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3)任何人,如明知有任何重要事项失实而仍发出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者,即属犯法,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4)任何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如有适当理由相信汽车驾驶人遵照本条例规定向其缴验之任何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乃属违犯本条罪之有关文件者,得扣押该文件,而缴验该文件之人于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要求时,应向其告知如何及从何人取得该文件,如提供虚伪资料或隐瞒重要资料者,即属犯法,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5)在本条内,“保险证明书”及“保证证明书”等词包括根据本条例所制定规例规定发出,以替代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而用以缴验作为证据之任何文件。
(6)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因犯任何其他法规之罪行而受审讯及刑罚之责任,不应视为有任何影响;
但任何人不应因同一行为或疏忽而有一罪两罚之处分。
第十八条倘汽车驾驶人被指称犯本条例罪者--
(a)车主应徇据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之要求,提供有关驾驶人身份之资料,违者即属犯法,但若能向法庭或裁判司充分证明不知,及经相当努力查询仍不获悉,何人驾驶有关汽车者,则不在此例;及
(b)任何其他人,应徇据上述要求,尽其能力提供资料,俾可查悉有关驾驶人,否则即属犯法。
第十九条(1)任何人,如经证明犯本条例罪者,除特别另有刑罚规定外,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2)任何人,倘依据本条例或按本条例制定之任何规例所载任何权力规定,必须作或不得作任何行为或情事而不遵照办理者,一经定罪,法庭或裁判司除判处任何刑罚外,依法得饬令该人遵照上述需要办理,并得于该项指令中附载任何条件,按所需要而指定强制遵行办理之时限或形式或其他条件。
(3)凡不遵照法庭或裁判司任何上述指令者,得由法庭自由裁决,饬令在该人以后继续违犯期内每日罚款不超逾二十元,或处以监禁,直至该人补行办理为止;
但该人除另外须承担之任何其他罚款或监禁外,因不遵照上述指令而承担之罚款,总额不应超逾一千元。
第二十条(1)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制订规例,订定依本条例应予规定之事宜,暨为有效施行本条例之一般规定,尤其在不妨碍前述规定之一般原则下,制订下开各项规例--
(a)关于实施本条例所应用之表格事宜;
(b)关于申领或发给保险证明书及保证证明书及可予规定之任何其他文据;关于保管文据记录册与造报该等记录详情或有关资料;暨关于根据道路交通条例及附属规例规定领取或换领汽车牌照或新车主登记而造具保险证明书及保证证明书副本等事宜。
(c)关于上述任何证明书遗失或毁灭而补发副本事宜;
(d)关于上述任何证明书或其他文据之保管、缴验、取消与缴销事宜。
(e)规定本条例对在外地注册而暂时带进本港之汽车应为有效,但须依照指定之修订或改装等事宜;
(f)关于承保人之会计制度造具报告事宜。
(2)根据本条例制订之任何规例,得规定违反规例者即属犯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百元及监禁七日。
注: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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