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有效利用国家矿产,促进经济永续发展,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领域、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矿及采矿。
第 三 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下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十、锌矿。
十一、铝矿。
十二、汞矿。
十三、铋矿。
十四、钼矿。
十五、铂矿。
十六、铱矿。
十七、铬矿。
十八、铀矿。
十九、镭矿。
二十、钨矿。
二十一、锰矿。
二十二、钒矿。
二十三、钾矿。
二十四、钍矿。
二十五、锆矿。
二十六、钛矿。
二十七、锶矿。
二十八、硫磺矿及硫化铁。
二十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盐矿。
三十六、明矾石。
三十七、金刚石。
三十八、天然碱。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绿柱石。
四十五、萤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长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镁矿及白云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页岩。
五十四、天然气。
五十五、宝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颜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纹石。
六十、硅砂。
六十一、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前项各款所列矿之设权基准,如主管机关认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机关公告定之。
第 四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矿业:指从事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事业。
二、探矿:指探查矿脉之赋存量及经济价值。
三、采矿:指采取矿为经济有效之利用。
四、矿业申请人:指申请设定矿业权之人。
五、探矿申请人:指申请设定探矿权之人。
六、采矿申请人:指申请设定采矿权之人。
七、矿业权:指探矿权或采矿权。
八、矿业权者:指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之人。
九、矿区:指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区域。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十、矿业申请地:指探矿申请地或采矿申请地。
十一、探矿申请地:指申请设定探矿权之区域。
十二、采矿申请地:指申请设定采矿权之区域。
十三、矿业用地:指经核定可供矿业实际使用之地面。
第 五 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为执行本法所定事项,经济部得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六 条 第三条所列各矿,除第二十九条所定矿业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项矿业权。
第 七 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但因矿?之合理开发需要,经主管机关派员勘查,认为必要时,得增加至五百公顷。
石油矿及天然气矿矿区面积,得依储油气地质构造,由主管机关核定,不受前项最大面积之限制。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一节 矿业权之性质及效用
第 八 条 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 九 条 矿业权不得分割。但有合办关系,合于矿利原则者,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积不得小于第七条所规定最小限度。
第 十 条 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十一条 违反前条规定订立之契约,无效;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将矿业权让与、信托者,亦同。
第十二条 探矿权以四年为限,期满前一年至六个月间,得申请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探矿权期满至主管机关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探矿权仍为存续。
第十三条 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一年至六个月间,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主管机关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
第十四条 矿业权之设定、展限、变更、自行废业或因让与、信托而移转者,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登记,不生效力。
下列事项,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生效力: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
二、矿业权因继承、强制执行而移转者。
三、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
主管机关于核准第一项申请及因继承或强制执行而移转登记时,应填发或批注矿业执照。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资格条件、申请程序、登记期限、登记事项、应备书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登记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矿业权之设定及展限
第十五条 申请设定探矿权者,应检具申请书、申请费,并附矿区图、探矿构想及其图说;申请设定采矿权者,应检具申请书、申请费,并附矿区图、矿?说明书、开采构想及其图说。
前项探矿及开采构想,应叙明水土保持、环境维护(探矿或采矿对环境之影响)、矿场安全措施与矿害预防等永续经营事项,及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事项。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设定矿业权,应具合办契约,载明各合办人出资额及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公司组织者,并应附具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 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测量方式测定之。
第十七条 申请设定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矿业申请人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检齐申请书件及图说。
二、所附矿区图无地名或矿区境界线。
三、矿业申请地之区域不在管辖区域内。
四、申请人不合第六条规定。
五、申请非属第三条所列之矿。
六、矿业申请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请或禁止探采之区域。
七、申请之矿为矿业保留区内经指定禁止探采之各项矿质。
八、未缴纳设定矿业权申请费。
依前项规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据为优先审查之主张。
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申请矿业权展限者,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设定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并同时通知原申请人:
一、矿业申请人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检具之书件及图说,其应载明事项之内容不完备,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
二、矿业申请人,不依指定日期导往勘查,经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场,或勘查时不能指明其申请地,或勘查时所指定之区域与矿区图完全不符。
三、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者,经限期申请人更正,届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条规定驳回其申请。
五、申请设定矿业权经主管机关审查后,通知矿业申请人限期缴纳之勘查费、当期矿业权费、执照费及登记费,届期不缴纳。
主管机关受理矿业权申请案,应勘查矿业申请地,并于受理申请后六个月内为准驳之核定。
第十九条 矿业申请人得因矿利关系,申请增减其所申请区域之面积;其矿区之面积,仍应受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探矿申请地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通知探矿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申请采矿;届期不申请者,驳回其探矿申请案。
第二十一条 同一矿业申请地有二宗以上申请案时,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部分,主管机关应就申请案在先者优先审查。
前项申请如同一日到达,应通知各该申请人限期协商,再行申请;届期不办理者,以抽签方法决定之。但探矿申请地与采矿申请地重复时,其重复之部分,主管机关应就采矿申请案优先审查。
前项申请人为该矿业申请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矿业申请地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机关应就该申请案优先审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申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变更为采矿之申请,如申请地与他人采矿申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申请书到达之日,视为采矿申请书到达之日。
第二十三条 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四条 探矿申请人之探矿申请地于申请案审查期间,如有他人申请采矿且矿质为同种时,他人申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业申请地或矿区重复,如矿质为异种,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申请该异种矿质,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者,应予优先审查。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原申请所探之矿质申请设定采矿权者,主管机关应予优先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于下列各地域申请设定矿业权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事设施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同意。
二、距商埠巿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库集水区、风景特定区及国家公园区内,未经该管机关同意。
四、距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国道、省道、重要厂址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内,未经该管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它法律规定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探、采矿之地域内,未经该管机关核准。
六、其它法律禁止探、采矿之地域。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设定矿业权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机关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时,得指定一定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指定矿种及区域作为矿业保留区,禁止人民探采。
第三十条 矿业权展限之程序,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展限之申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驳回:
一、申请人与矿业权者不相符。
二、无探矿或采矿实绩。
三、设定矿业权后,有新增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无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将矿业权展限申请案驳回,致矿业权者受有损失者,矿业权者得就原核准矿业权期限内已发生之损失,向限制探、采者或其它应负补偿责任者,请求相当之补偿。
前项损失之范围及认定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经主管机关探勘认为有价值而未设定矿业权之区域,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撤销或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废止矿业权之核准并经主管机关登记之区域,得由主管机关订定申请人资格条件、资金、所经营事业之性质与开采规模及其它必要条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请设定矿业权。但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撤销或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废止矿业权核准之区域,原矿业权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该区域有所调整者,原矿业权者亦不得就调整之区域提出申请。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同一区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请,其条件均合于前项规定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三十三条 为避免矿业权申请之重复,人民得附具图说,向主管机关申请查询矿业权申请登录簿。
第三节 矿业权之变更、移转及消灭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者对于核准之矿区申请增减、合并、分割时,应检具申请书、新旧矿区图及理由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其矿区之面积,仍应受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申请案之处理程序,准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者因矿?之位置、形状需掘进邻接矿区时,得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矿?图说,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矿区调整;其矿区之面积,仍应受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矿业权者因矿?之位置、形状,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后,附具工程图说,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施工。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之移转,应以书面,并依下列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因继承而移转者,由继承人申请。
二、因让与而移转者,由受让人及矿业权者共同申请。
三、因强制执行而移转者,由债权人申请。
四、因信托而移转者,由受托人及矿业权者共同申请。
矿业权移转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
第三十七条 以诈欺取得矿业权经法院有罪判决确定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矿业权之核准。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矿业权之核准:
一、矿业权登记后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矿业之经营有妨害公益无法补救。
三、欠缴矿业权费或矿产权利金二年以上。
四、矿业工程危害矿产资源或矿场作业人员安全,不遵令改善或无法改善。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办理消灭登记:
一、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撤销,或依前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废止矿业权之核准。
二、矿业权者于矿业权有效期限内自行申请废业经核准。
三、矿业权者于矿业权期满,未依规定申请展限。
四、矿业权者依规定申请展限,经主管机关驳回,其矿业权期限届满。
采矿权办理消灭登记时,应并同办理抵押权消灭登记。
第四十条 采矿权被撤销、废止或自行废业后,原矿业权者,应于一年内自行处分其财产设备。但因特别情形并于矿利无妨害时,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限一年。
矿业权消灭后,原矿业权者对于保护矿利及预防危害之设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自由处分,并仍依矿场安全法令办理。
第四节 采矿权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设定后,采矿权者向主管机关办理矿区废业、分割、合并、减少、增加或调整时,须检附抵押权者之同意书。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设定抵押权之采矿权因撤销、废止采矿权之核准或自行申请废业而办理消灭登记前,应通知抵押权者;采矿权者自提出废业申请或自主管机关为撤销、废止之处分后至采矿权拍定为止,其采矿权不得行使。
抵押权者受前项之通知后六十日内虽债权仍未届清偿期,仍得声请法院拍卖其采矿权。但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废止其采矿权之核准者,不得请求拍卖。
主管机关应于拍定移转变更登记时,同时将第一项采矿权为消灭之登记。
第一项采矿权拍定所承受之采矿权,应自原采矿权消灭登记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间至原采矿权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三章 矿业用地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者使用土地,应检具开采及施工计画,附同图说,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就其必须使用之面积予以核定,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
前项应检具之书件不完备或未缴纳申请费、勘查费者,主管机关得限期通知其补正或缴纳;届期不补正或不缴纳者,驳回其申请。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核定时,应先征询地政、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其它相关主管机关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见;如属国家公园范围时,应征求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一项所定之土地为公有时,主管机关于核定前,应征求该土地管理机关之同意。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时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开凿井、隧或探采矿藏。
二、堆积矿产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
三、建筑矿业厂库或其所需房屋。
四、设置大小铁路、运路、运河、水管、气管、油管、储气槽、储水槽、储油池、加压站、输配站、沟渠、地井、架空索道、电线或变压室等。
五、设置其它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第四十五条 前条土地使用权之取得,依下列之规定:
一、购用:由矿业权者给价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租用:由矿业权者分期或一次给付租金。
三、依其它法律所定之方式。
矿业权者因埋设或高架管线、索道等设施,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较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者购用土地之地价,如属私有土地,其地价应协议定之,若协议不成,委托不动产估价师定之;如属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算标准计算。
矿业权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应依一般正常交易价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价格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土地之使用经核定后,矿业权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调处。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不接受前项调处时,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矿业权者得于提存地价、租金或补偿,申请主管机关备查后,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四十八条 矿业用地经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应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计画,实施复整及防灾措施。
租用或通过之土地使用完毕后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项措施后,仍有损失时,应按其损失程度,另给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四十九条 因矿业工作致矿区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损失时,矿业权者应给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五十条 矿业权移转时,其矿业用地有关之权利义务,均应随同移转。
第五十一条 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于必要时,得于他人地面为测量或勘查。但应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须除去障碍物时,应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因前条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碍物所有人如受损失,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应按实际价值给与补偿。
第四章 矿业权费及矿产权利金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者应依矿种、矿区面积及探矿权或采矿权费率,缴纳矿业权费。但经营海域石油矿及天然气矿,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缴矿业权费。
前项矿业权费之费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矿业权者,得凭开采该矿种之矿区所缴营业税或矿产权利金,申请照额核减同一矿种之矿业权费,但矿业权费之核减,以百分之八十为限。
第五十四条 石油矿及天然气矿之矿业权者应按矿产物价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缴纳矿产权利金;金属矿之矿业权者应按矿产物价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缴纳矿产权利金;其它矿种之矿业权者应按矿产物价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缴纳矿产权利金。
前项之矿产物价格及缴纳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者应每年缴纳矿业权费及矿产权利金;为应付国内外经济之特殊状况,及产业合理经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调整矿产权利金,不受前条第一项缴纳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项矿业权费及矿产权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调整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矿业权者逾期缴纳矿业权费或矿产权利金者,每逾二日按应缴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但以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为限;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五章 矿业监督及奖励
第五十七条 矿业工程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矿业权者采取改善措施,或暂行停止工程;矿业权者无正当理由而未于限期内完成改善或未暂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矿业权之核准。
主管机关因公益措施等实际需要,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申请,划定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为禁采区,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矿业用地之矿区探、采,致矿业经营受有损失者,该矿业权者得就原核准矿业权期限内已发生之损失,向申请划定禁采区者、限制探、采者或其它应负补偿责任者,请求相当之补偿。
前项矿业权者与申请划定禁采区者、限制探、采者或其它应负补偿责任者就补偿发生争议时,由主管机关调处。
禁采区划定后,应由主管机关废止其全部或一部矿业权之核准。
第五十八条 矿业权者于矿业权设定登记后,应检具矿场开工申报书、事务所照片、施工计画书图、购置坑内外矿业工程设备等相关书图,与指定矿场负责人、选任主要技术人员及购租矿业用地等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开工,并经查核后,发给矿场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者应备置采矿实测图及矿业簿于采矿场所。
采矿权者应于每年一月备具上年度施工实况采矿实测图及相关实测成果表,向主管机关申报。
采矿权者应于每月十日前缮具矿业簿副本,向主管机关申报。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 矿业权者每年一月应将上年度之矿业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计画,造具明细表册,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六十一条 探矿时所得矿质,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出售。
第六十二条 矿业申请所附之探矿构想书图、开采构想书图、开采及施工计画书图、年度施工计画书图,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采矿工程技师签证。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有关矿业之簿记或设备,矿业权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十四条 矿业权者或其利害关系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邻接矿区之必要时,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派员会同各该矿业权者实地勘查。
申请派员赴矿业申请地或矿区勘查时,其费用应归申请人负担。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探勘某一区域之矿产,得设立探勘机构或委托其它相关机关(构)为之。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矿业经营,得就矿业用地之取得、资金之筹措、器材之购置、人力之培训及技术之开发予以协助。
第六十七条 凡专用于海域石油矿、天然气矿探勘或开采之机器、设备及材料,免征进口关税。
前项机器、设备及材料之类别,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六十八条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矿、天然气矿者,于海域内建立为实施探勘及开采必要之设备及装置时,应设定安全区。
前项之必要设备、装置及安全区,不得妨碍国际航行。
第一项所建立之设备、装置及安全区,应妥为通告,并应设置警戒标帜,以显示其存在。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九条 未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私自采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采之矿产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犯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第一项之罚金。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将矿业权作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将矿业权让与或信托。
三、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出售探矿所得之矿。
第七十一条 越出矿区以外采矿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规定处罚者,所采之矿产物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备置图、簿或申报。
二、未依第六十条规定申报。
三、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第七十三条 欠缴矿业权费或矿产权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废止其矿业权之核准外,其未缴之矿业权费、矿产权利金及依第五十六条加征之数额,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之一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矿业权批注硅砂申请案,主管机关应通知矿业权者改为增加硅砂矿种之申请;受理之硅砂土石采取申请案,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土石采取申请人改为设定矿业权之申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注硅砂之矿业权,矿业权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增加硅砂矿种。
矿业权者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增加硅砂矿种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机关应注销其批注硅砂之核准。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许可之硅砂土石采取区,土石采取人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其经许可之土石采取区,向主管机关申请设定为矿业权,其面积得不受第七条第一项所规定最小面积之限制。
土石采取人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设定为矿业权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土石采取之许可。
第七十五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得由邻接矿区矿业权者就其邻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请增区设权开采。但邻接矿区之矿业权者另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
第七十六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设定之国营矿业权,原经营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其原经营或承租之国营矿区,申请改设定为采矿权,其有效期间至原国营矿业权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定之国营矿业权,原经营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规定并经行政院核准与外国公司或大陆地区公司签订海域石油矿探采契约者,依原契约之约定,不受本法规定之限制。
国营矿业权无经营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机关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废止其矿业权之设定;国营矿业权之经营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改设定为采矿权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废止其矿业权之设定。
第七十七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矿业权有效期限不满九个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展限,不受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申请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届满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登记、抄录、勘查或核发执照,应收取申请费、登记费、抄录费、勘查费或执照费;其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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