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总统令公布全文;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八条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止的与适用范围)
为管理食品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食品之意义)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条 (食品添加物之意义)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藏等过程中用以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四条 (食品器具之意义)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条 (食品容器包装之意义)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条 (食品用洗洁剂之意义)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于清洁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七条 (食品业者之意义)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贩卖业者。
第八条 (标示之意义)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示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上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书或记号。
第九条 (主管机关之意义)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卫生标准之定立)
贩卖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包装,应符合卫生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卫生<一>)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一 变质或腐败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 受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 搀伪、假冒者。
八 屠体经卫生检查不合格者。
九 逾保存期限者。
第十二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卫生<二>)
食品之制造、加工所搀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规格及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三条 (肉用家畜及其屠体之卫生检查)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体,应实施卫生检查。
前项卫生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许可证悌
下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调配、改装或输入、输出:
一 食品添加物。
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
第十五条 (器具容器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卫生)
食品器具、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条 (食品中毒之报告)
医疗院、所诊治病人时发现有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标示事项)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洁剂,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一 品名。
二 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 食品添加物名称。
四 制造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并应加注输入厂商名称、地址。
五 制造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六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十八条 (标示事项<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
一 制造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并应加注输入厂商名称、地址。
二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十九条 (真实标示义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之标示,不得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认有医药之效能。
第二十条 (真实广告义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不得藉大众传播工具或他人名义,播载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宣传或广告。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业之卫生)
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食品业者之设厂许可,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工厂之卫生检验)
乳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厂,应办理产品之卫生检验;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卫生管理人员之设置)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营养食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省(市)政府依据中央颁布各类卫生标准定之。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第二十五条 (卫生抽查及抽样检验)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抽查贩卖或意图贩卖、赠与而制造、调配、加工、陈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制造、调配、加工、贩卖或贮存场所之卫生情形;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样检验。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并将该项物品定期封存,由业者出具保管书,暂行保管。
前项抽查及抽样,业者不得拒绝。但抽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卫生检验方法之规定)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无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七条 (卫生检验之施行)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查验办法之定立)
本法所定之查验,其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输出食品之查验办法,由中央商品检验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检举人之保密及奖励)
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抽样检验不合格之处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五条规定抽样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 有第十一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 不符合卫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 标示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应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标示;逾期不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四 无前三款情形,而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并封存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应没入之物品,其已销售者,应命制造、输入或贩卖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收回,依前项规定办理。
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省(市)主管机关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制造输出入之处分)
经许可制造或输入输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涤剂,发现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会同经济部公告禁止其制造或输入、输出。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条之规定者。
二 违反第三十一条之禁止者。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 (负责人之处罚<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负责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一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九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
三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
四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定之标准,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 违反第二十四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六 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二项命其收回已销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四条 (负责人之处罚<二>)
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或经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而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第三十五条 (罚锾之科处及强制执行)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其经催告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玩具之准用)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容器之规定,于管理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