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六十三年四月十日交通部令发布;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通部令修正发布;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交通部令修正发布;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令修正发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内政部修正发布;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内政部令修正发布第二、五、六条条文)
第一条(制订依据)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名词定义)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双向行驶,除起讫点外,并与其他道路立体相交,专供汽车行驶之公路。
二、主线车道:指车道中可供汽车直驶之车道。
三、外则车道:指主线车道中之最右侧车道。
四、内侧车道:指主线车道中之最左侧车道。
五、中线车道:指同向三车道中之中间车道。
六、中外车道:指同向四车道中邻接外侧车道之车道。
七、中内车道:指同向四车道中邻接内侧车道之车道。
八、加速车道:指设于匝道与主线车道之间,专供汽车由匝道驶入主线车道前加速之车道。
九、减速车道:指设于主线车道与匝道之间,专供汽车驶离主线车道进入匝道前减速之车道。
十、交流道:指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连接,以匝道构成立体相交之部分。
十一、匝道:指交流道中为加减速车道及主线车道与其他道路间之连接部分。
十二、爬坡道:指专设于上坡路段最右侧,供爬坡时速低于最低速限之车辆行驶之车道。
十三、中央分隔带:指隔离双向行车之中间界区。
十四、路肩:指设于车道之外侧,路面边线与护栏或边沟间之部分。
第三条(管理机关)
高速公路管理机关为交通部台湾区国道高速公路局。
第四条(辖区之分界点)
高速公路之辖区,以路权界桩及交流道之匝道与其他道路交接点为分界点。
第五条(行车速限及其例外)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应依速限标志指示。但遇有浓雾、浓烟、强风、大雨或其他特殊状况,致能见度甚低时,其时速应低于四十公里或暂停路肩。
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及救济车,其行车速率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六条(行车安全距离)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前后两车间之行车安全距离,在正常天候状况下,依下表之规定:
┏━━━━━━━━━━━━┯━━━━━━━━━━━━━┓
┃│最 小 距 离 (公尺)┃
┃ 车速 (公里/小时)├──────┬──────┨
┃│大 型车│小 型 车┃
┠────────────┼──────┼──────┨
┃六 O │四 O│三O┃
┃七 O │五 O│三 五┃
┃八 O│六 O│四O┃
┃九 O│七 O│四 五 ┃
┃一O O│八 O│五 O┃
┗━━━━━━━━━━━━┷━━━━━━┷━━━━━━┛
第七条(由交流道等进入主线车道之方法)
汽车自交流道、服务区或休息站进入主线车道时,应先利用右则加速车道逐渐增加车速,并判明交通情况确达安全距离,方得驶入主线车道。
第八条(车道之使用及变换车道)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其车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临时或可移动标志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挥外,应依设置之交通标志、标线或号志规定,无设置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于同向二车道路段,除为超越同一车道之前车时得暂时利用内侧车道超越前车外,不得行驶内侧车道。但排气量超过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车辆,得以最高速限于内侧车道继续行驶。
二、汽车行驶于同向三车道路段,大型车与排气量小于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驶速率低于每小时八十公里之较慢速车辆,应行驶于外侧车道,为超越同向之前车时得暂时利用中线车道超越前车,禁止行驶或变换车道行驶内侧车道。排气量超过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车速率每小时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车辆,可行驶中线车道,为超越同向之前车时,得暂时利用内侧车道超越前车。
三、汽车行驶于同向四车道路段,大型车与排气量小于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驶速率低于每小时八十公里之较慢速车辆,应行驶于外侧车道,为超越同向之前车时,得暂时利用中外车道超越前车,禁止行驶或变换车道行驶中内车道或内侧车道。排气量超过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车速率每小时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车可行驶于中内车道,为超越同向之前车时,得暂时利用内侧车道超越前车。
四、载重车、联结车行驶于长陡坡之下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五、载重车、联结车行驶于设有爬坡道之长陡坡路段,其时速低于最低速限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爬坡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及救济车,必要时得不受车道使用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九条(跨行车道、蛇行等之禁止)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跨行车道、蛇行、回转、倒车或逆向行驶。
二、在路肩上行驶,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车或倒车。
三、在加速车道、减速车道或单车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车或倒车。
四、擅自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穿越或回转。
五、小型客车驾驶人及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
六、大型客车站立乘客。
七、车辆轮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驶者。
八、车辆夜间行车时,如同向前方一00公尺内有车辆行驶,仍使用远光灯者。
九、拖拉故障车辆,使用非钢质连杆或不在行经最近之交流道驶出者。
十、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者。
十一、于日间或夜间遇道路施工时,未按布设之施工安全设施指示行驶者。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救济车及吊车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之检修及拖吊车辆,于执行检修或拖吊任务时,得不受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或由警备车引导。
第十条(骤然减速等之禁止)
汽车在行驶途中,除遇特殊状况必须减速外,不得骤然减速或在车道中临时停车或停车。
第十一条(变换车道之方法)
汽车在行驶途中,不得骤然或任意换车道时,如欲超越前车或变换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告知前后车辆,并保持安全距离及间隔,方得超越或变换车道。
第十二条(路肩、中央分隔带等之禁止)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除于规定之停车处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带、交流道或收费站区停车。但遇有浓雾、浓烟、强风、大雨等特殊状况严重影响行车安全时,得在路肩暂停,视线清晰时,应恢复行驶。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救济车及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之拖吊车辆,得不受前项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标识。
第十三条(行车前应检查事项)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前,应妥为检查车辆,在行驶途中不得因下列情形而发生故障:
一、缺水、缺燃料油。
二、轮胎脱落。
三、轮胎因使用不当或因胎纹深度不足一.六公厘而爆破者。
第十四条(机件故障等之处理)
汽车在行驶途中,因机件故障或其他紧急情况无法继续行驶时,应须滑离车道,在路肩上停车待援。滑离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逐渐减速驶进路肩,车身所载货突出部分,须全部离开车道。待援期间除显示闪光警示灯外,并在故障车辆后方五0公尺至一00公尺处设置车辆故障标志警示之。
第十五条(交通阻塞路段任意暂停车辆之禁止)
汽车行驶交通阻塞之路段,除应遵守公路警察指挥外,驾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辆暂停或停驻路肩,以免阻碍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车及救济车进入现场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线车道之车辆应显示闪光警示灯。
第十六条(由主线车道进入交流道等之方法)
汽车驶离高速公路主线车道拟进入交流道、服务区、休息站时,应先驶入外侧车道,再循减速车道逐渐降低速率行驶之。
第十七条(禁止进入高速公路之人员车辆)
下列人员、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队行军或演习。
三、慢车。
四、机器脚踏车。
五、三轮汽车或马达三轮车。
六、农耕机。
七、非属汽车范围之动力机械。
施工、养护及执行公务人员与担任国宾车队护卫及开导任务之宪警及执行紧急勤务之公路警察所专用之机器脚踏车,不受前项限制。
第十八条(货车装载物品应遵循之规定)
货车行驶高速公路,装载物品应依下列规定:
一、装载整体物品以外之货物,应严密覆盖、捆扎牢固,防止坠落及飞散。装载砂石等粒状物品,除应严密覆盖外,并不得超出车厢高度。
二、载运兽类、家畜、鱼类之车辆,应有防止渗漏及盛装排泄物之装置,并不得任意倾倒或沿途渗漏、飞散。
三 装载危险物品,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外,应行驶外则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四、后车箱之货物上不得附载人员。
五、框式货车后车箱不得载人。
六、装载超长物品,其后伸部分,不得遮挡车后灯光、号牌。
违反前项第六款之规定,致路面损坏者,得责令汽车所有人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超宽、超高、超重之最大限制)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装载整体物品,除超长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外,其超宽、超高及超重之最大限制规定如下:
一、最大宽度:三.二五公尺。
二、最大高度:四.二公尺。
三、最大轴量:
(一)单轴:一0公吨。
(二)双轴:一四.五公吨。
四、最大总重量:
(一)前后均为单轴:一五公吨。
(二)前单轴后双轴:二一公吨。
(三)前双轴后单轴:二0公吨。
(四)全联结车:四二公吨。
(五)半联结车:三五公吨。
第二十条(临时通行证之核发)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如因装载整体物品,而有超长、超宽、超高、超重情形,或装载危险物品,应向起运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若装载整体物品超过第十九条规定最大限制或装载危险物品时,接受申请之公路监理机关应先洽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认可后,始得核发通行证,并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及公路警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装卸货物、上下乘客之禁止)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场所以外之路段卸货物或上下乘客。
第二十二条(驶入收费站应注意事项)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于驶进收费站前,应依标志指示预为减速慢行,并依标志、号志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挥顺序驶入收费车道,停车缴费。
第二十三条(驶入地磅站应注意事项)
载重货车进入地磅站时,应先行停车再以缓慢速度驶入,不得在地磅上紧急煞车,并依服务人员或号志指示缓慢停车或开车。
第二十四条(应予拖、吊、移置、保管、处理之情形)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拖、吊、移置、保管、处理:
一、停放车道外侧路肩之故障车辆超过二十四小时者。
二、停放服务区、休息站内之车辆超过三十六小时者。
三、交通事故损坏之车辆妨害交通者。
四、行驶中车辆机件发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时移置于无碍交通处所者。
五、违规停车未能依规定迅即移离,妨害交通者。
六、散落于车道或路肩之物品未能即时清除者。
前项物品、车辆、拖、吊、移置、保管、处理之收费费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服务区、休息站、及高速公路沿线禁止事项)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或沿线路权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规定停车者。
二、损毁或搬移花草树木者。
三、损毁或搬移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或通信设施及场站公共设备者。
四、竖立牌坊或广告物者。
五、张贴标语,散发传单或以扩音器制造噪音者。
六、未经许可擅自架设栅架、管线或挖掘沟渠路面者。
七、随地丢弃烟蒂、果皮、纸屑、瓶罐等废物或倾倒垃圾、废土者。
八、擅自设摊、贩卖物品者。
九、酗酒、喧哗者。
十、未经登记许可之拖、吊修护车辆,擅自地在高速公路沿线营业者。
十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汁或便溺者。
十二、放牧家畜者。
前项第三款情形并应责令回复原状、修复或赔偿,涉及刑责者,依法移送侦办。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员警之执勤与违规举发)
在高速公路执勤之人员应穿著制服,佩带识别标识。必要时得经公路警察局核准携带稽查证,实施便衣交通稽查。
前项执勤之公路警察,发现汽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理事件,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掣单举发者,除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径行举发:
一、超过规定速度行驶者。
二、不依规定变换车道者。
三、在同三车道以上路段,大型车行驶内侧车道者。
四、在路肩行驶者。
五、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者。
六、载重货车逃避过磅者。
七、行经收费站不依规定缴费逃逸者。
迳行举发违规事件得由裁处机关按照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七章自动缴纳罚锾之处理程序,通知汽车所有人自动缴纳罚锾,逾期未缴纳者,依其违反行为法定罚锾最高额迳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执勤车辆之标识)
在高速公路上执勤之车辆,除实施便衣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车辆外,应有明显之标识。
第二十八条(交通事故现场之处理)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外,并应对事故现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事故现场后方约一00公尺处,竖立明显标志。
二、立即指挥清理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三、对受伤或不能确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医院予以急救,对已死亡者,送公立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并通知其家属及报请检察官相验。
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交通事故处理机关)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