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03-11发布 1988-06-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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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1.1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1.3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假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4符合附录C所列豁免限值的实践和设施,可免于办理1.3条中规定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