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首起火灾原因认定不服行政诉讼案走笔
2003年9月1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当庭做出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3)扬维行初字第6号、(2003)扬维初字第7号、(2003)扬维初字第8号的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扬州市卜桥机械厂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扬州市卜桥机械厂负担。
想弄清这起案件的由来,还得从头说起。
冲天大火 事出有因
2002年11月10日13时左右,扬州市卜桥机械厂工人高法远正在组装焊接几只法兰,虽然焊接点离四方复合海绵厂的海绵下脚料堆垛只有1米多远,但仗着十几年的作业经验,老高并没有意识到其中的危险。
14时10分左右,高法远突然感觉到背后有点热,他扭头一看,顿时惊呆了。“不好了,火烧起来了!”老高一面大喊救火,一面拿水桶到20米外的水池打水灭火,等他拎来水,大火已顺着堆垛向上猛蹿到了屋顶,现场大量的海绵及短毛绒牛津布等可燃原材料借着火势迅速蔓延,高温、烈焰相互交织,本想组织自救的员工也不敢靠近。
由于火场与扬州市委市政府大楼相距不远,冲天大火夹着浓烟惊动了许多党政领导。14时15分,扬州市消队支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调出特勤、邗沟路和光明路三个消防中队,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奋力扑救,大火于15时45分左右被基本扑灭。这场火灾造成四方复合海绵厂的主要生产设备及短毛绒生产原料被烧毁,卜桥机械厂车间及大棚部分受损。
火灾调查 元凶隐现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封闭火灾现场,连夜作战,讯问、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11月12日,扬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以高法远涉嫌失火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江阳公安分局以涉嫌失火罪,对高法远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高法远供述:火灾发生前他正在离海绵1米左右的地方进行电焊作业,并承认火灾是由焊渣引燃海绵下脚料堆垛所致。火灾发生时正在现场的有关人员也证实:火灾发生前,高法远正在海绵下脚料堆垛旁电焊作业;火是由堆垛下部向上蔓延的;也有人证实火灾发生后,电源的闸刀没有跳闸,仍处于通电状态。根据现场勘查发现,海绵厂原来堆放下脚料的正南面1米左右的地方有一只焊把钳,钳上有未焊完的焊条,地面上有尚未焊接好的法兰,卜桥机械厂车间大门口放有两台电焊机;现场电线断头未见短路熔珠或熔痕。
据以上事实,2002年12月16日,扬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消防科先后做出了扬公江消认(2002)第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扬公消责(2002)第4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扬公消核(2002)第4号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11·10”火灾事故原因是由于高法远无证动焊,导致高温焊渣飞落到海绵下脚料旁边,引燃可燃物所致,高法远负直接责任。火灾直接经济损失459866元(其中四方复合海绵厂损失426523元)。
不服认定 对簿公堂
江阳公安分局消防科3份认定(核定)书送达当事人后,高法远和扬州卜桥机械厂不服,向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核)定。2003年2月25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做出重新认定(核定)书,维持消防科的三项认定(核定)。
卜桥机械厂不服,2003年3月10日向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扬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消防科的行政诉讼。诉称被告未能依职权对火灾事故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进行公正客观的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火灾发生时高法远未在火灾现场电焊作业;火是从海绵堆的上部开始燃烧的,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为高法远电焊作业引起火灾没有事实根据;火灾的真正原因有待进一步查明。同时诉称,被告对火灾损失的核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客观地核定受灾各方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已经做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火灾损失核定书,并依法做出重新认定。
2003年5月22日、6月10日,维扬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卜桥机械厂、被告江阳公安分局消防科、第三人高法远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四方复合海绵厂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期间,被告江阳公安分局消防科对其所作的行政决定一一举证,原告对其主张分别质证,并出具了原告代理人对高法远和彭小平的两份询问笔录。高法远在这次的询问中否认了此前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陈述,否认火灾发生前在电焊作业。
经过法庭调查、双方辩论,法院认为:高法远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证词虽然与原来的3份供述相反,但由于原告调查笔录时间在火灾5个月以后;高法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高法远涉嫌失火罪,有规避刑事责任故意的可能;高法远不能提供在讯问中有威胁逼供的证据。原告出具证人彭小平的证词前后有矛盾,而且彭在庭审中当庭否认了部分内容,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词不予采信。证人王瑞来证明火灾发生时,电源闸刀还没有短路跳闸,是他拉掉的,且现场勘验没有发现短路熔珠或熔痕,因此,可以排除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庭审中,第三人四方复合海绵厂请求法院维持消防科做出的认定(核定)书。
综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分析,2003年6月10日,维扬区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当庭宣判:扬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消防科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分别作出(2003)扬维行初字第6号、第7号、第8号的判决书,维持被告扬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消防科于2002年12月16日对“11·10”火灾作出的的三份认定(核定)书。
终审判决 “时间”如山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扬州卜桥机械厂不服,依法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便出现了文章开头中级法院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经过调查发现,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消防科对“11·10”火灾做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6日。然而,2002年11月12日,江阳公安分局以高法远涉嫌失火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12月2日对高法远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12月19日,江阳分局侦查终结,12月23日移交检察院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火灾原因认定是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后作出的行为,该行为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重要内容,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中未发现本案存在刑事案件事实时,受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并无不当。而二审法院查明存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行政诉讼已无实际意义。理由有四:第一、该火灾原因认定己经由刑事诉讼所审查。第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由刑事诉讼对本案被诉的火灾原因认定进行审查,将会比由行政诉讼进行审查更为有效。第三,如果本案被诉的火灾原因认定由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审查,由于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则有可能导致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对同一行为或事实作出矛盾的判断或认定。第四,本案并不会因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侵犯本案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故依法做出以上裁定,使这起不服火灾原因认定、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的行政诉讼案画上句号。
火灾调查 责任重大
《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批复规定: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对重新认定不能再提起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只是技术性的鉴定而已。但此规定是行政管理规定,并没有上升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因此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从近年实情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已是不争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由于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一旦确认,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以本案为例,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既是追究高法远涉嫌失火罪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又是四方海绵厂提起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
正是由于上述客观因素的存在,对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的法定的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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