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公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笔者作为基层安监局的一个“兵”,在总局网站上看过征求意见稿之后,仍然有话想说。在本文中,笔者仅谈一点看法:如果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名称将违法。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虽然,国家安监总局只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而不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但从立法精神看,这里所说的“国务院各部门”应该是广义的,它包括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内。国家安监总局作为“国务院部门”制定的一个规章,使用“条例”这种名称,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退一步说,即使称“条例”不违法,也至少容易造成人们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产生错觉,或者产生不伦不类的感觉。笔者孤陋寡闻,但对我国的立法情况还是了解一些的,据我所知,在我国使用“条例”这个名称的,一般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称为“条例”的,不敢说绝对没有,但说极其少见应该是没问题的。
也许有人会问,你怎么知道将来《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就是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它就不能由国务院制定吗?对此,笔者认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9年工作要点》把制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列入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工作日程中,其行文中使用了“制定”一词,而非“拟定”,就可以看出计划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的制定机关就是国家安监总局;再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由国家安监总局一个内设机构――政策法规司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我想其制定机关应该就是国家安监总局,而不是国务院吧。如果这个条例是国务院要制定的,那么征求意见的工作就应该由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进行,至少也应该以国家安监总局的名义来进行,而不可能以“有关部门”的内设机构的名义来进行。
综合所述,笔者认为,计划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的制定机关是国家安监总局,计划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的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如果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名称将违法,至少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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