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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总局关于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意见的函

2006-05-24   来源:国家安监总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中央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我们起草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于6月18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培训司。

  联系人:康宏民

  联系电话:010-64463146传真:010-64463061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

  电子信箱:zcb@chinasafety.gov.cn

附件:《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及其他安全生产有关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大中型煤矿和非煤井工矿、石油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铁道、交通等部门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以下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称部门管理机构)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对本单位或机构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或在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才能申请注册。

  第九条 注册登记按申请人从事安全生产主要专业工作分类,主要分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和其他专业等。

  第十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作出初审是否合格的决定。初审合格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告知或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注册证;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的初审工作。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注册的人员名单,应及时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的意见;

  (四)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超过3年提出初始注册申请者,需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注册证原件;

  (三)聘用单位的意见;

  (四)履行职责期间的业绩考核情况;

  (五)申请人注册证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注册证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执业,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证有效期。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注册的,不予办理。

  申请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注册证;

  (三)在原聘用单位履行职责期间的业绩考核情况;

  (四)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变动证明;

  (五)新聘用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2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六)在执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安全监管总局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自动失效:

  (一)注册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举报;颁发注册证的部门应当收回注册证,办理注销手续,并公告其注册证作废。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准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经注册取得注册证,方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未取得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监督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技术研究

  (六)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培训;

  (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技术服务;

  (八)安全生产科研及教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在注册登记的专业领域按规定的范围执业,并对执业活动中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在以下安全生产相关事项中,必须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或签署意见:

  (一)生产经营单位在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生产经营单位形成的安全生产报告、建设项目三同时概算、安全资金审核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三)生产经营单位形成的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报告;

  (四)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之前形成的检测检验报告;

  (五)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的报告;

  (六)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前,形成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

  (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八)生产经营单位签订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承包或出租安全管理协议;

  (九)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十)生产经营单位形成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及年度审核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参与或签署意见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负责为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业绩档案。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按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由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统筹规划,省级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应当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认定具备一、二级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中进行。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条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二) 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接受继续教育;

  (四)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

  (五) 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 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 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水平,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四) 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报告等材料上签字;

  (五) 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 保守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 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注册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撤销注册,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注册证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五)因工作过失,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八)超出本专业规定的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注册登记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四)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员及外籍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5月21日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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