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有哪些?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职能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媒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4.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2)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中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十、《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和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职责有哪些?
1.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事故包括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2、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职责
⑴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一般性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⑵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⑶中小学校的职责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十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1、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2、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以及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十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什么?
1.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3)备案。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一般程序
(1)立案。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
(2)调查。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审查和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5)时间限制。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3.听证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1)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如下: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2)听证程序。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三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何颁发和管理?
1.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十四、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哪些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有效期多长?
1.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三十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哪些工作?
1.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的单位和监督检查的对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采取的措施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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