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推动环境保护的有力武器。但是,近年来《刑法》与环境保护现实之间存在诸多“不适应症”,让越来越多的环境法学和刑法界专家学者提出修正《刑法》的意见。
近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召开《刑法》与环境保护论坛,论坛邀请了来自刑法界、环境法学界、司法界等专家学者以及环境刑法实务界的律师,针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利弊、环境犯罪类型、环境犯罪构成、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与结果犯以及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等主题开展讨论。
中华环保联合会将整理与会专家建议,形成环境刑事立法的相关提案,在今年“两会”期间提交到有关国家机关。
环境犯罪应独立成章
章名宜定为侵害环境罪
中国环境犯罪立法属于复合型的立法体例或模式。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专节,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要进展。《刑法》此节共设置了9个条文、包括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还有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刑法典分则各章节中。此外,还包括附属环境刑法,即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到底哪一种是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理想模式?法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观点。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目前,我国理想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是当前的复合型模式,可以在继续沿用这一模式的基础上,对这一模式本身做出一些调整完善,使这一模式内部各要素完备,要素之间相互协调。
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体系的设置以及刑事立法特点,赵秉志建议,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这一章节中独立出来,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独立成立一章,章名可以定为侵害环境罪,排在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害财产罪之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前。
赵秉志认为,之所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章,是因为独立成章有利于凸现环境保护的地位,增强刑罚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效力。之所以更改此类犯罪的罪名,是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设置不科学。环境和资源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将环境与资源并列作为一类罪名是不科学的,因而这一章改名为侵害环境罪。
这一观点得到与会多位专家的支持,但是专家们也普遍认为,目前,在《刑法》设立专章存在着一定困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马骧聪认为,设立专章虽然好,但是动整个《刑法》的结构比较难,应该灵活对待,先易后难,可以增加一些环境犯罪罪名,比如危险犯,尽量覆盖全部的环境犯罪行为,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是司法解释来尽早地把它变为现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文伯屏认为,追究环境违法的刑事责任要靠刑法典,加强刑事立法,首先可以从刑法典入手,将所有的环境刑罚内容综合到刑法典里,罪状的条款要标明罪名,使罪名具体化。如果设立专章,层次尽量多一点,可以分节。
增设危险犯抑或行为犯
各方专家意见不统一
现行《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取结果犯的立法模式,使得司法实务只关注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有形财产及人身损害后果,而忽略了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的长期危害。究竟应该如何修改,法学界和司法界有两种声音。
一种观点是增设危险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较其他犯罪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而且危害结果的出现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只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行为,而对潜藏的特别危险的污染行为放任不管,这显然与保护环境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目前,在法学界和司法界主张立法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呼声日益高涨。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规定了行为犯,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他们认为,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一个故意犯罪,还是个过失犯罪,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企业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间接故意,但有时也存在着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的可以处罚,间接故意的则没有相关处罚规定。
因此,有专家建议,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为两款加以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私财产或者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实施上述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规定,既解决了危险犯的处罚问题,又明确了故意犯罪可以构成本罪,基本做到罪刑相适应。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则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持这种观点的专家认为,调整为行为犯后,可以消除本罪在罪过形式方面的争议。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通常认为是过失,但也有人认为是故意,还有人认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改为行为犯,罪过的认定就不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可以定罪。罪状修改后,罪名可以相应地改为污染环境罪。
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明确因果责任推定
对于已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违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可以采取严格责任,用刑罚惩治?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支持和反对两种对立的观点。
何谓严格责任?即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后果,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存在过错,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而要求其负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因此,严格责任本质上是免除起诉方证明被告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周洪波认为,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严格责任未尝不可。在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虽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超标排放污染物可能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健康,但要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这样具体的危害结果有故意或持放任心态则是很难的。而许多环境污染事故案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直观、明显,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排放者主观上的罪过更难。如果不采取严格责任,就很难动用刑罚惩治。
但是仍有专家认为严格责任要慎重。他们认为,严格责任会让人误解,没有罪过也可以定罪,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这也是法学界和司法界部分专家反对的理由。
有专家建议,与其增加严格责任,不如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为因果关系推定是客观上的问题,证明相互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可以看概率,概率高就有因果关系,概率低则无因果关系。
赵秉志认为,必须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首先,应将这种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仅仅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其次,危害环境的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第三,环境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这种因果关系虽然难以从医学和药理学角度加以直接证明,但是可以根据动物试验及大量的统计数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第四,此处的推定只是对行为和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绝不是有罪推定。第五,在适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时,可以具体考虑将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环境或者公害犯罪的医学因果关系理论引进过来。
增补环境犯罪罪名
加密刑罚惩治之网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此条规定列举危险废物表述有问题,必须修改。在这一条款中主要规定了“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等类物质禁止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此条中的“有放射性废物”,大多数企业不涉及;所涉及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主要在医疗卫生机构,一部分生物试验室也有;所涉及的“有毒物质”,多数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并不一定都有毒;条文中规定“其他危险废物”,放射源本身并不都是废物。
专家们普遍认为,《刑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罪名数量较少,比较笼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此罪涵盖面较广,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大气3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却遗漏了一些其他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可以进一步细化,同时进行一些适当补充和增加,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国外有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已有依环境对象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
针对当前环境违法“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建议,取消目前环境犯罪中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立法上明确罚金数额的裁量标准,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可考虑以行为人的经营数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基准,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以便为司法适用提供具体标准,同时赋予司法人员在法定幅度内必要的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另外,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同时增设社区服务刑,以解决被判刑人拖欠、拒付或无力缴纳的情况。
对环境污染行为屡“罚”不止的情况,多位专家要求增设“违反环境管理秩序罪”,并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进行立法界定,如限定构成犯罪的排放数量、排放的次数等。可以参照偷税罪的立法,规定因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废物,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的,即构成犯罪。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有专家提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罚金制。污染行为虽然是单位行为,但是做出污染行为决策的是管理者个人,比如说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股份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等对污染企业不拥有所有权的人,不对管理者个人处罚一定数额的罚金,则不能切实地惩戒相关责任人。
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司长王振江提出,环境犯罪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应当对发达国家规定的各种具体环境犯罪罪名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仔细的辨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做出选择,以避免严重违背普通民众的伦理认知水平以及阻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这一观点,多位与会专家们表示赞同,他们一致认为,刑罚力度的加强不是一味加重处罚、增加罪名,改变处罚力度只是为了严密法网。在对环境犯罪确定刑事责任时,仍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刑罚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