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类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其含义是什么?
答:《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答: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劳部办发[1994]289号通知,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哪些安全教育?
答:安全教育可以促使劳动者充分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其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自觉性,也是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的一个组成部分。
安全教育根据有关法规内容主要包括:
1.对新工人实行“三级”安全教育。所谓“三级”,即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入厂教育即新工人到厂后由劳动工资或人事部门及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安排,由安全技术部门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才准分配到车间(队);车间教育即由车间(队)主任(队长)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负责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准分配到班组,班组教育即由班组长或班安全员负责,进行实际操作安全技术教育。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对入厂的新工人除了进行“三级”教育外,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教育。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他所从事的工作极易发生伤亡事故,不仅危害本人,而且还会危害他人安全的作业人员,如电工、起重 工、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等作业人员。对特种作业人员不仅要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还必须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能独立工作。
3.新岗位、新技术的教育,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时,必须对工人进行新岗位和新的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
4.要经常对工人进行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的教育。
5.对各级行政、技术管理干部的教育,对此主要是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安全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教训的教育。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及其国家规定的标准?
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是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和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劳动部劳部发[1994]289号)如何理解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即:《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这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防护用品。(劳动部劳部发[1994]289号)什么叫劳动防护用品?
答: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安全与健康的防御性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按照防护部位有以下几大类:
(1)头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工作帽;
(2)眼睛防护用品。如各种防护眼镜等;
(3)耳部防护用品。如耳塞、耳罩等;
(4)面部防护用品。如防护面罩;
(5)呼吸道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呼吸器、自救器等;
(6)手部防护用品。如手套、指套;
(7)足部防护用品。如防砸鞋、隔热鞋、绝缘鞋、导电鞋等;
(8)体部防护用品。如工作服、背带裤、雨衣、防寒服等;
(9)其他防护用品。如安全带、安全绳(索)等。哪些工种国家规定劳动者需要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资格?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289号文“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1.电工作业;2.锅炉司炉;3.压力容器操作;4.起重机械作业;5.爆破作业;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8.机动车辆驾驶;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和原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动部劳安发字[1991]31号,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他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哪些?
答: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国务院《工人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作安全技术规程》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即原所称谓的“三大规程”。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除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外,法律还赋予劳动者什么权利?
答:根据《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苏劳护[1993]1号)规定,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和包性应当立即直接报告或逐级报告至企业负责人。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件,报至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公安、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卫生部门等。轻伤事故调查,由企业组织有关方面调查,拟订改进措施;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内部人员,还需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工会等有关人员参加调查;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调查;死亡二人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公安、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调查。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公安、监察、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调查。事故处理结案,由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或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结案。二、职业病及工伤界定
什么叫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或工作过程中由于某种劳动的性质或者特殊的劳动环境而引起的疾病。通常指在工业生产中由于机械性刺激、化学药品刺激等原因引起的疾病。即由于人体受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影响,造成人的某些器官发生病变,或者引起全身性疾病。职业病包括哪些?
答:职业病种类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凡符合以下规定均为职业病:
1.职业中毒
(1)根据卫生部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10)砷化氢中毒;(11)氯气中毒;(12)二氧化硫中毒;(13)光气中毒;(14)氨中毒;(15)氮氧化合物中毒;(16)一氧化碳中毒;(17)二硫化碳中毒;(18)硫化氢中毒;(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0)工业性氟病;(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2)四乙基铅中毒;(23)有机锡中毒;(24)羰基镍中毒;(25)苯中毒;(26)甲苯中毒;(27)二甲苯中毒;(28)正已烷中毒;(29)汽油中毒;(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1)二氯乙烷中毒;(32)四氯化碳中毒;(33)氯乙烯中毒;(34)三氯乙烯中毒;(35)氯丙烯中毒;(36)氯丁二烯中毒;(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38)三硝基甲苯中毒;(39)甲醇中毒;(40)酚中毒;(41)五氯酚中毒;(42)甲醛中毒;(43)硫酸二甲基酯类农药中毒;(44)丙烯酰胺中毒;(45)有机磷农药中毒;(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47)杀虫脒中毒;(48)溴甲烷中毒;(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2.尘肺
(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
3.物理因素职业病
(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局部振动病;(6)放射性疾病;a.急性外照放射病;b.慢性外照射放射病;c.内照射放射病;d.放射性皮肤烧伤。
4.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
5.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6.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烧伤;(2)电光性皮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7.职业性耳、鼻、喉病
(1)噪声聋;(2)铬鼻病。
8.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9.其他职业病
(1)化学灼伤;(2)金属烟热;(3)职业性哮喘;(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5)棉尘病;(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7)牙酸蚀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职业病怎么办?
答: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论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应在确定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检查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如职业病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以享受职业病待遇。(卫生部、劳人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发生问题,可以作工伤处理?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临时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3)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5)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2.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因公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公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导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者死亡者。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导致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因职工本人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由于工作造成伤亡可否算工伤?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8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可否算工伤?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8号文规定,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发病可否作工伤处理?
答: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177号复函给山西省劳动厅《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说,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 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工人因搬运重物,被压伤吐血,算不算因工负伤?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江苏省总工会生活部):如果有可靠证明,并经医生检查证实,可以算因工负伤。 职工骑自行车上下班,途中因自己不慎被汽车轧伤,可否算因工负伤?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此情况不能算因工负伤。某职工患有高血压病,在工作中突然因脑溢血死亡,算因工死亡还是算疾病死亡?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和原劳动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规定,应算因病死亡可非因工死亡。在工作时间生急性病(如霍乱、盲肠炎等)死亡,是否算因工?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不能算因工。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的待遇处理。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可否比照工伤处理?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3]90号函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原单位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可由企业酌情处理。三、女工劳动保护
什么是女工劳动保护?
答:女工劳动保护是根据妇女生理特点对其中的劳动者所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也就是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卫生的特殊保护措施。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应执行哪些文件规定?
答:主要执行: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98]24号)和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以及女工劳动保护方面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执行什么规定?
答:根据省政府苏政了[1989]24号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对女职工的婚前保健有哪些措施?
答: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86]卫妇字长7号文件规定,婚前保健:对欲婚前健康及指导;对有过二次以上自然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及指导;对有过二次以上自然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对女职工孕期有哪些规定?
答:《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定: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它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工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对女职工的产假是怎样规定的?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假十五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办发[1989]24)对女职工的哺乳期内有哪些规定?
答: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待设施。
1.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2.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
3.有二十名以上幼儿单位应设托儿所。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否执行?
答:应执行《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国有、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使用、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本条及其以下3条系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规定)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行政性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女工劳动保护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可租凭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如何理解“矿井下作业”?
答:矿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本条及以下十条均自劳安字[1989]1号)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极》(BG3869-83)中规定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50,为Ⅲ级;大于50,为Ⅳ级。若需了解其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际测量和计算。什么是夜班劳动?如何理解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答: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从事劳动或工作。
一般都应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要求。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的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休产假能否提前或者推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是否能延长寒暑假?
答: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间,则由主管部门确定。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根据劳动部劳动安字[1989]1号规定:女职工哺乳期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哪些?
答: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90]1号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矿山井下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国家对女职工待孕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哪些?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规定,待孕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国家对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哪些?
答:根据劳安字[1990]2号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镉、铵、砷、氯化物、氮氧化、一氧经碳、二硫化碳、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加强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刘、下蹲的作业,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国家对乳母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哪些?
答:根据劳安字[1990]2号规定,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上条规定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 、甲醇、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四、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什么叫未成年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答: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98号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良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工作包括哪些范围?
答: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主要是: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森林代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凡在坠落高速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高度进行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良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98号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所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8.矿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代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中接触放射性及守林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作业;
17.锅炉司炉。未成年工有某种疾病或某些缺陷(非残疾型)时,作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的劳动包括哪些范围?
答:根据劳动劳部发[1994]498号规定:未成年工有某种疾病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处作业;
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5.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何为“未成年工有某种疾病或某些缺陷(非残疾型)”?
答: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一种以上情况者:
1.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2.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气管哮喘;
(2)呼吸以上气管炎或气管炎或支气哮喘;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感染者。
3.消化系统
(1)各类肝火;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道疝。
4.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泌感染。
5.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6.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7.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向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8.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为什么国家对未成年工予以特殊保护?
答: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过渡,过重的长时间的或过度紧张的劳动、不良的工作环境、不适的劳动工种或劳动岗位,都会对其身体健康和学习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对他们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国家对未成年工有哪些特殊保护措施?
答: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98号规定:
1.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2)工作满一年;
(3)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2.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3.未成年工的作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4]498号)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定安排的劳动范围。
(3)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表》上岗。
(4)《未成年工登记表》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4.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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