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特指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第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工程项目或储存场所,其防护措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或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要存放在专用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并作为要害部位管理。
第六条 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场所和施工工地,要划出一定范围的放射防护区,并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放射防护区,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七条 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拆除、安装,铅罐活门的关闭、开启,均要有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第九条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要进行就业前和定期体检,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严格控制职业禁忌症。
第十条 停止使用在役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将放射源妥善处理,并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及集团公司安全与环保监督局报告。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的废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排放、运输等方案,报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后,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要有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措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和丢失放射源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和集团公司安全与环保监督局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并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放射卫生防护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五条 有放射源的单位,要根据国家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订《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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