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行业容易导致的职业病一般有:接触各种粉尘引起的尘肺病,电焊工尘肺、眼病,直接操作振动机械引起的手臂振动病,防腐保温接触有机材料散发的不良气体引起的中毒,接触噪声引起的职业性耳聋,高温中施工出现的中暑,长期超强度工作、精神过度紧张造成的相应职业病等。为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日常工作中我们应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一、导致职业病发生的原因及特点
职业病的发生常与生产过程和作业环境有关,除了环境危害因素,还受个体特性差异的影响。在同一职业危害的作业环境中,由于个体特征的差异,每个人所受的影响可能有所不同。这些个体特征包括性别、年龄、健康状态和营养状况等。职业病是影响工人健康、威胁工人生命的主要危害。人体受到环境中直接或间接有害因素危害时,不一定都发生职业病。职业病的发病过程,主要取决于下以3个条件。
1.有害因素本身的性质
有害因素的理化性质和作用部位与发生职业病密切相关。如电磁辐射透入人体的深度和危害程度,主要决定于其波长。毒物的理化性质及其对人体的亲和性与毒性作用有直接关系,例如汽油和二硫化碳具有明显的脂溶性,对神经组织有密切的亲和作用,首先损害神经系统。一般物理因素常在接触时有作用,脱离接触后体内不存在残留;而化学因素在脱离接触后,作用还会持续一段时间或继续存在。
2.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的量
物理和化学因素对人的危害都与量有关,多大的量和浓度才能导致职业病的发生,是确诊的重要参考。一般作用剂量(dose,D)是接触浓度/强度(concentration,C)与接触时间(time,t)的乘积,可表达为D=C??t。我国公布的《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就是指某些化学物质在工作场所中的限量。但应该认识到,有些有害物质能在体内蓄积,少量和长期接触也可能引起职业性损害导致职业病。
3.劳动者个体易感性
健康的人体对有害因素的防御能力是多方面的。某些物理因素的损害,在停止接触后,被扰乱的生理功能可以逐步恢复。但是抵抗力和身体条件较差的人员,对于进入体内的毒物,解毒和排毒功能低,易受到损害。经常患有某些疾病的工人,接触有毒物质后,可使原有疾病加剧,进而发生职业病。
职业病还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病因有特异性,如:接触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的作业工人易患硅肺病,脱离接触可减轻或恢复;接触噪声,早期可引起听力的下降,如连续不断接触可导致噪声性耳聋,及时脱离接触噪声环境则可恢复;病因大多可以检测,一般有接触反应(剂量—反应)关系,也就是接触的量与发生病变的严重程度有关。因此,详细了解与某种因素的接触方式、接触量及接触时间,做到早期诊断、早期给予相应处理或治疗,对于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具有重要意义。
二、职业病预防管理措施
1.组织管理制度落实。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对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因素作警示说明。
(1)向职工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3)在设备及材料放置及使用处设立警示标识。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劳动者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档案,离开用人单位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健康档案,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从事和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应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5.定期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6.对工人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及时发现其对生产中有害因素的职业禁忌症,以便更合适的安排工作,保护工人健康。
7.对未成年工和女工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和接触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8.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防护措施是以预防、降低或者消除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减少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采用的设施、装置、用品或措施。包括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及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
1.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止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并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加强设施防护、配备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止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
2.公告与告知
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治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禁止职业病危害转移。严禁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应追究责任。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对施工中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因素并如实告知劳动者。
四、紧急救治措施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总之,职业病的预防和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依法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职工获得相应的职业卫生保护,依法为职工交纳工伤社会保险。积极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职工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建工程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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