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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试行)

2008-05-20   来源:地质矿产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国幅员辽阔,有很多值得保护的珍贵地学自然历史遗迹,如化石产地、标准地层剖面、典型地貌景观等,有些还是世界珍稀或我国独有,如一旦遭到人为破坏,将是我国科学文化的极大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指出的“要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工作,建立和扩大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使我国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贵野生动植物原产地,重要的自然史迹地和风景名胜等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精神,制定的规定。

第二条 地矿部门应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的支持与配合,共同加强本区地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区建设发展规划之内。

第三条 地质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地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科学考察、论证、建设、开发及保护管理等工作,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进行有关科学研究、教学、宣传、旅游等规划工作。

第四条 在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内(或其中局部地段),如果有某些值得保护的地质内容,需要从中划出局部地段作为地质保护区,地矿主管部门将协助进行有关地质科研方面的保护区建设规划工作,其他仍由原保护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质自然保护区是国家宝贵资源,每个公民与每个单位都有保护的责任,并有权对侵占或破坏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六条 地质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

1.保护有重大地学学术价值的地层剖、珍贵的化石产地和古人类遗迹。

2.保护具有典型意见的岩溶、冰川、黄土、流水、海岸、火山等动力地质作用的造型地貌,以及奇特的雅丹和丹霞地貌,岩洞、鸣沙等地质奇观。

3.保护现代内外营力地质作用过程的典型地区,如黄土的水土侵蚀、山崩、地滑、泥石流、地震灾害、陨石坠落等遗迹,作为观察研究其发生发展规律的天然实验场所,为防止地质灾害提供有效的方法与手段(措施)。

4.保护具有特殊研究价值成矿规律的矿区和古矿坑、古冶炼遗址等。

5.保护具有一定研究价值的矿泉、喷泉、温泉、特大泉或历史的名泉,重要的供水水源地等。

6.其他旅游、医疗、体育、地学科普教育的地区。

第七条 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1.在拟建的保护区内,至少有一种地质内容(或地质现象)在地学研究上有较高的典型性与代表性。典型性指从学术上来衡量,代表性当前其在地质、地理的分区和分带上为最佳代表。典型性与代表性愈高、值得保护的内容愈丰富多彩,保护价值亦愈大,保护级别亦愈高。

2.较丰富的保护内容相对集中在较小地理范围内。

3.保护区的景色富于美学上的感染力。这种美学上的感染力或雄壮、或秀丽、或幽雅、或险峻、或奇趣。

4.建立以旅游地质为内容的地质自然保护区,必须优先考虑交通比较方便,有较高经济价值和有进一步开发潜力。

 

第三章 地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为了使地质自然保护区能得到正确的保护,合理的开发,有计划的建设,必须对地质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的管理,因而要对地质自然保护区进行学科分类与保护分级。

第八条 地质自然保护区要根据保护的主地学对象,进行学科分类,以便明确保护内容。地质自然保护区的类型,不必严格的按地质学的学术分科划分,而应把学科和开发管理的现实条件结合起来,根据各个保护区特点进行命名和分类。地质自然保护区学科分类附表可供参考。

第九条 地质自然保护区按其保护对象的地学价值及影响,管理和开发的不同,划分国家级、省(自治区)级和市(县)三及,其分级标准是:

1.国家级:在国内或国际上有较重大地学意义的地质自然保护区属国家级。

①在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历史中能为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历史遗迹和人类演化历史过程的重要遗迹地区;

②有国际和国内大区域地层对比意义的模式剖面,化石产地;

③有世界或国内意义上有特异的地质现象和地貌景观;

2.省(自治区)级:

①在大区域地层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②在地学的分区、分类上,能代表区域性特点的各类地质现象和奇异的地貌景观。

3.市(县)级:

在市或县级的区域内,较为有名的山峰、岩溶、瀑布、名泉、峡谷、温泉及较独特的地质现象和奇异的地貌景观等。

第十条 根据第七条列出的条件,地质自然保护区按保护形式分为不同类型。如:重要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典型造型地貌和景观地貌保护区等。

因此,地质自然保护区可根据第八、第九、第十条的原则加以统一命名。如天津蓟县剖面全称应为:天津市蓟县(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国家级地质自然保护区。

第十一条 地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项

1.根据具体情况,应建立必要的地质自然保护机构,其管理分工见第三、四条。

2.地质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开展地质自然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开发计划;

保护好区内的地质保护现象,并进行监测。

3.各级地质自然保护区内,非经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在区内进行砍伐、采矿、狩猎、放牧、开荒和任意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科研及教学活动,应得到保护区主管部门的批准;科研、考察、参观、采集、拍摄等外事活动,也应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与论证

第十二条 地矿部主管部门根据计划,每年下达拟建的地质自然保护区的任务,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各省局按计划组织人力、物力进行考察论证工作。同时报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原有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定所列的各项基本准则进行实地的综合性考察、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 在实地考察基础上提出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报告。报告中应当说明拟建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级别、保护的主要地质目的和内容,论证拟建地区具备的条件及建立的可行性。并附有必要的照片、图件等资料。如条件许可,还可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考察工作结束,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专家建议。作为呈报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地质自然保护区区划及科学考察报告的审查工作,国家级的由地矿部主持,省(自治区)级、市(县)级由省(自治区)地矿局主持。

 

第五章 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呈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级地质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或由地矿会同国家环保局与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市(县)级地质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自治区)、市(县)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矿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建立的其他类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或其中局部地段),需增设地质自然保护地段和内容,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与原建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协商,报原审批单位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