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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2年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重环发[1991]183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程序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我局1988年3月20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1990年6月16日《关于下发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的通知》,也就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环境保护部门经调查核实后,按有关环境标准和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前述条文中“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具体是指哪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既可以是省一级或者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以是区、县一级的基层环境保护部门,但区、县一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应事先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你局提出拟采取“由区、县环保局直接颁发排污许可证,在市局指导下进行监督管理”的做法,与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无抵触。鉴于排污许可证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你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区、县环保局的指导、检查和管理,防止和及时纠正许可证核发工作中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