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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苏环法[93]7号文《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自1979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施行起,我国有关保护环境和防治海洋、水、大气和噪声污染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均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及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1989年12月26日经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1986年3月26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联合报告书(表)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二十条也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及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基于上述一系列规定,自1979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任何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凡建设单位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视为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凡环境保护设施未报请验收、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应视为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

 对违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对既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也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问题,国家环境保护局曾于1991年11月18日在<91>环法函第129号《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作过明确解释,即“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权,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是一致的”;“如果该建设项目完全没有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则由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