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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北省环保局《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3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鄂环管[1993]42号《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排污申报登记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对排污申报的内容也都作了明确规定。在国家环境保护局没有制定统一的报表格式前,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排污单位按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制定的《排污中报登记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排污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缴付排污费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均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务院18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对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据此,排污单位缴付排污费的法定期限,为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计算为二十天。排污单位未在此期限内缴付排污费,即可认定构成“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违法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
 
  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起诉的,其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但该条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诉讼时效为十五日,即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计算为十五日。你局请示中所指排污单位排放噪声并且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排污单位若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时效。
 
  四、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的测量问题
 
  1.《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中所称背景值系指背景噪声,它是指在厂界处测得的工厂噪声以外其他声源的强度,即如果工厂内噪声全部停止辐射,在厂界处测得的噪声级。与大气和水的背景值定义不同,噪声背景值是瞬时的,主要是为了在测量工厂噪声污染强度时排除工厂外其他噪声源对测量的影响。
 
  2.“正常工作时间”存在满负荷和不满负荷两种情况,对这两种情况均应测量。《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规定了白天和夜间的噪声标准限值,为主时段的Leq值。如整个白天均满负荷工作,则可将该天的测量结果直接与标准比较;如果工作时间内声级升降,则应作全时段噪声监测,求出Leq值,然后与标准比较。
 
  3.“法定厂界”即工厂的法定厂界。无论有无围墙,任一工厂均有其法定或事实上的边界,噪声监测点位置应选在工厂边界上。如有围墙,则测点应处于围墙;如无围墙,测点取1.2米高处,也可以在高于1.2米处测量声级的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