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对象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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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哈环保(1993)57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对象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但对因违反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而被环保部门“加倍收费”的排污单位不予补助。又依《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即由拨款改为贷款,并明确其“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依照以上规定,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提取而建立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对象,并不包括因违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而被环保部门“加倍收费”的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贷款对象的规定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条关于补助对象的规定不矛盾。
二、关于被加倍收费的排污单位申请环保贷款的处理原则
如果因违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而被环保部门“加倍收费”的排污单位提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环保部门可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1.环保贷款能力是否许可;
2.若可以贷款,应不豁免本金,其贷款利息可按超贷利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