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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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94]第002号和第004号关于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噪声超标收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对社会生活噪声征收超标排污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际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对排放环境噪声(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超过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的标准适用问题
根据《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和通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6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规定,制定环境噪声是否超标的技术标准主要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际准》(GB—12348—90)及其他有关标
准。依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9—90)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据此,该标准不仅适用于产生并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还适用于已取得工商企业登记并在营业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三、关于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前述《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情况,并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限定时间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征收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