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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4年7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津环保法字(1994)91号《关于我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中有关执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污单位违反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为此,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宜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二、关于排污单位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但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根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1992年8月14日发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拒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并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