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8日 国家环保局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保证环境标志产品质量,促进国际贸易和标志产 品的国际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经认证 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有益于环境的产品认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销 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自愿申请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第五条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接受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环境标志产品种类确定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可向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 会)提出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并填写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建议表。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对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进行调研,向认证委员 会提出可行性报告。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审查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可行性报告;确定环境标志产品 种类名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申请认证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国家公布可开展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名录;
(二)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第十条 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 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具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到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凡申请认证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 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30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提出 初审意见。企业将经审核后的申请书报认证委员会秘书处。
境外企业认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检查组,依据相应的环境标志产品检查大纲,对申请认 证的产品及其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组人数一般为2~4名,由国家注册的主任检查员任组长。在企业检查的时间一般为1~ 2天。检查组应在15天内完成检查报告的编写,报认证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通过后,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检查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 行抽样并封样,由企业将抽取的产品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如样品经确认属运输引起的损坏 时,则允许重新抽样。必须在现场检验时,由检验机构派人到现场检验。
检验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检验报告一式两份,抄送省(自治 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现场检查前企业应向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缴纳认证申请费、现场检查费以及需要进行产品检 验的检验费。
第十五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企业申请材料、检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撰写评价意见, 报认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认证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查认证材料,批准认证合格的产品及企业名 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他企 业名单公告。 对未通过认证的产品,由秘书处向企业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省(自 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签订环境标志 使用合同,缴纳环境标志批准费和年金,领取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 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企业重新申请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 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环境标 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标志图形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式样制作。颜色为 单色(一般为绿色),尺寸应依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第六章 认证后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认证 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每年进行一到二次跟踪检验。检验的样品可以从 用户、市场或企业中随机抽取。 跟踪检验工作由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 标志: (一)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认证证书或环境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报认证委员会批准后由认证委员会向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同时抄送企业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期内企业暂停使用环境标志和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实 地考查,并将达到整改目标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报认证委员会。
认证委员会向企业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通知,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 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禁止使用环境标志,并向 全国公告。
(一)监督性检查或跟踪检验判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
(四)转让认证证书、环境标志;
(五)拒不交纳年金;
(六)认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证,而企业不再提出申请;
撤销认证证书的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提 出,报认证委员会。经认证委员会批准后向企业发出撤销认证证书通知,并抄送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环境标志、达不到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 求仍继续使用环境标志、转让环境标志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认证管理、评审、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 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的,视其情节轻重,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注册,收回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 影响的,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 证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资格认证证书。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 请人的科技成果的,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取消认证检验机构资格,撤销检查人员注册资格,收回聘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由其行 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不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生产 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申 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证委员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投诉:
(一)符合认证条件要求,但认证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验或暂停、撤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异议;
(三)认证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定行为;
(四)认证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认证合格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六条 投诉时应报书面申请书,申诉书内容包括投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 证据。
第三十七条 申诉调查工作一般由认证委员会申诉监理部组织进行。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 个月内由认证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
对处理不服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八条 处理申诉所需要费用(如检验费、咨询费、旅差费等)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 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认证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从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金额按照国 家物价局、财政部93(价费字)56号文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另行 制定。
第四十条 申请费、现场检查费、产品检验费由认证委员会视实际工作情况分别拨给相应 的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