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水利工程损失补偿费的法律依据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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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是否可以作为征收“水利工程损失补偿费”的法律依据的请示》(冀环法[1994]20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赋予了水污染受害者要求致害者赔偿损失的权利,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了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赔偿损失的义务。为了公正合理地解决水污染受害者与致害者之间关于赔偿问题的纠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特别程序,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未能同致害者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问题达成协议,就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纠纷处理程序办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水利部门征收“水利工程损失补偿费”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