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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限期治理法律规定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5年3月16日,国家环保局政策法规司)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你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排污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由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无不当。
 
  至于以“个体工商户不属于管理对象”为由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城市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炉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对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并有权对违反该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请你们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