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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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部分老建设项目罚款问题的请示》(桂林函[1995]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局来文中所涉及的问题属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问题。自1979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施行之日起,我国即已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1989年修订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中所指“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主要是指1986年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应当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之后开工,但“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即应认定为违法,而“目前仍在建设又拒不补办手续”则属违法行为延续至今。对延续至今并且目前仍处于违法状态的行为,应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因此,对你局来文中所称“过去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而目前仍在建设又拒不补办手续”的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